(2015)丽莲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先平与傅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平,傅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徐先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袁愉翔。被告:傅银华。原告徐先平与被告傅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吕红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平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09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银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徐先平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傅银华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先平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傅银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审判员 吴伟珍人民审判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