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魏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275号原告岳阳市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雄,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岭,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岳阳市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物业”)与被告魏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某某地方房屋一套,其于2003年10月12日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入住。被告入住后也就享受了原告对某某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期间,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历年来对原告的各种催缴行为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不但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严重地阻碍了原告的物业管理及服务工作的质量提升,而且损害了原告及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某某物业管理正常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期间所欠物业费本金5767元及上述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7885元,共计1365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本案中被噶欠缴物业费均处于合同期内,合同约定了原告物业费收取标准及违约责任;3、房屋质量保证登记表、住户情况登记表、住宅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房屋计费面积为139.01平方米,4、台帐,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今一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5、物业服务费催缴公告、催缴单存根、业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均对被告的欠费行为进行了催告,被告未能履行缴费义务。被告魏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魏岭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被告魏岭从商品房开发商岳阳市昌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位于岳阳市求索西路某某小区购买了位于该小区某某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9.01㎡。同年10月12日,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入户手续。2005年12月23日,某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岳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业主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章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收0.47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期间,其中2007年、2008年全体业主物业费由开发商代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及时续签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收0.58元,其他合同条款内容未变。2014年7月2日双方又续签了补充协议,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收0.65元,其他合同条款内容未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过高,但经审查,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标准诉请违约金,其诉请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岳阳市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767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885元,合计13652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魏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