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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201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户籍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