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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学丽诉刘杰、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张学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男,汉族。被告王丽娜,女,汉族。原告张学丽诉被告刘杰、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王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杰、王丽娜偿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1、出示《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杰借原告14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杰转款144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杰与王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杰、王丽娜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丽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刘杰、王丽娜共同承担。如果被告刘杰、王丽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