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重庆海源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隆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源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李隆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33号原告重庆海源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9287-9。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隆云,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春(系被告之子),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姚述良,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海源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后勤公司”)与被告李隆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嵩,被告李隆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姚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源后勤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师涉外商贸学院A区自编号33-35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9月9日重新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59平方米;租赁期限在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租金标准为40元/月/㎡,年租金合计1243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而是一直占用使用至今,期间的租金也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重师涉外商贸学院A区自编号33-35号门面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三、要求被告按年租金12432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隆云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门面系违章建筑,没有经过规划,至今没有取得房产证;2、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对上述门面进行了装修,用了70多万元,租赁期间内原告就将被告的电停掉,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将保留对原告的追诉权。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不愿意承担租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师涉外商贸学院A区自编号33-35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上述合同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9月9日重新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师涉外商贸学院A区自编号33-35号门面出租给被告,房屋结构为框架,总计建筑面积25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租金标准为40元/月/㎡,年租金合计124320元。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占用该门面。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再查明,2010年1月5日,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作出重师商院发(2010)1号文件:文件中约定将该校教师公寓、学生公寓、食堂、门面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划拨给重庆海源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全权管理。还查明,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系位于合川区合阳办学府路9号配套房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结构为框架、房屋用途为配套设施;房屋建筑总面积为793.25平房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从2012年9月9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被告陈述原告曾与2014年上半年与原告协商过解除合同事宜,但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重师商院发(2010)1号文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该门面,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定期租赁期间占用该门面,占用期间产生的租金亦应予交纳,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2012年9月9日其未再缴纳租金,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9日起,按年租金12432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请求有理,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属门面系违章建筑,没有取得房产证的事实,因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其装修费用以及原告租赁期间内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海源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隆云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二、由被告李龙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重师涉外商贸学院A区自编号为33-35号门面腾退给原告重庆海源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三、由被告李隆云支付原告重庆海源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每月1036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9元,由被告李隆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