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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韦发伟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发伟。辩护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发伟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发伟及其辩护人涂永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韦发伟经崇州市人民政府任命担任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小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担保业务评审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对公司担保业务享有最终决定权的职务便利条件,非法收受成都豪庭爱兰家俱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某、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等50家公司和企业负责人为顺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以拜年或感谢等名义提供的现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2.3万元(庭审中公诉人以计算错误为由更正为148.3万元)以及“欧米茄”牌手表一只。被告人韦发伟在不符合公司贷款担保规定情况下,多次为上述人员和企业在“中小担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提供便利和帮助。经鉴定,该只“欧米茄”手表价值31000元。2014年1月和5月,被告人韦发伟在担任“中小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违反公司贷款担保规定,采用隐瞒手段在公司账务核算体系之外,私自以公司名义,采取信用反担保的形式为徐某向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采取抵押物反担保形式为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两笔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由“中小担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截止目前“中小担公司”已向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累计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30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韦发伟接通知后主动到崇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发伟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50万元及“欧米茄”手表一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发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发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韦发伟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为被控两家公司提供担保是“中小担公司”正常经营业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凃永驰对指控被告人韦发伟犯受贿罪无异议,提出指控受贿中有五笔事实证据不充分。辩护人凃永驰认为“中小担公司”向两家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应追究被告人韦发伟滥用职权罪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崇州市纪委案件移送函和出具的辩护人凃永驰到案情况说明。2、崇州市设立“中小担公司”的批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中小担公司”增资和更名的批复、“中小担公司”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中小担公司”是由政府设立,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业务涵盖贷款担保等,系由崇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等四家具有国有性质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国有公司。3、被告人韦发伟的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核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韦发伟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韦发伟系由政府派任国有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4、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财物票据等。5、“中小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向韦发伟行贿的公司均与“中小担公司”有担保业务往来,6、被告人韦发伟对接受45家公司人员行贿情况的供述,供述了收取每笔钱物时间、地点、人员及金额的经过。还供述这些公司和企业都和“中小担公司”有贷款担保业务关系,自己作为“中小担公司”的董事长,没有在业务办理程序上故意卡、压他们,而且对有些公司提供的相关抵押物资料没有按规定详细审核,在有些公司提供的担保资料不齐备的情况下,便向相关银行出具了担保函,为这些公司能快速取得贷款提供了方便,所以公司负责人通过给“感谢费”和“拜年费”的方式来感谢他的帮助。送钱给他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有些确实记不清楚了,可能有些出入,以对方说的为准。另供述:(1)2013年3月或4月为周两某所在的四川丰超亿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业务担保一笔,担保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7月一天上午10时许,周两某邀请他到大邑县安仁镇建川博物馆吃饭,给了他1万元现金,感谢他的支持。(2)2013年4、5月一天下午,他在本市崇阳镇“晋康茶楼”喝茶,包某某和周正某找到他,说包某某经营的高山流水绿化公司贷款担保的事,他同意提供担保,后周正某给他2万元现金,说是包某某送给他的感谢费。(3)四川东藏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800万元,该公司的董事长易某分三次送给他4万元,分别是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期间在本市崇阳镇“毛桥会所”路口送给他共2万元的“拜年费”,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崇阳镇“晋康茶楼”门口送给他2万元的“感谢费”。(4)崇州市元通业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在银行进行了3次贷款,该公司老总王自某曾两次送给他共计2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王自某在崇阳镇“金熠机械”门口送给他1万元“拜年费”。第二次是2014年4月左右一天晚上9时许,王自某在“金熠机械”门口送给他1万元的“感谢费”。(5)“倪氏纸业”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3次,老总倪修某分4次送给他共计7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倪修某在他办公室里送给他5000元拜年费,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前,倪修某在“中小担”公司楼下送给他1万元拜年费,第三次是2013年9月份,倪修某通过成都银行账户转了一笔5万元给他,这5万元是大家一起出去旅游时自己垫付的费用,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倪修某在“金熠机械”门口送给他5000元拜年费。7、余某某、徐某、徐某、陈某某等45名证人的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他们为取得“中小担公司”的贷款担保,受到时任“中小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韦发伟的关照,先后送给韦发伟的现金和物品。以上证人证实送钱的原因、时间、地点、金额、谋利事项和具体经过,与韦发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另:证人周海某的证言,他父亲周两某是四川省丰超亿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3月周两某突发脑溢血经医治现出院在家康复治疗,智力和记忆受损,不能清楚表达。他听父亲说过,公司在2013年4月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贷款,送过韦发伟1万元的感谢费。证人周正某的证言,2013年5月包某某通过他认识了韦发伟,后包某某通过韦发伟所在的“中小担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013年5月下旬一天,他与包某某、韦发伟等人在崇阳镇“西江紫苑”吃饭时,包某某说要送钱给韦发伟。吃完饭他离开包间,只有韦发伟和包某某在包间内,后来听包某某说已经感谢了韦发伟,他不知道包某某送钱的金额。证人易某的证言,他所在的四川东藏食品有限公司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2013年春节和2014的春节,在本市崇阳镇“毛桥会所”路口,他两次送给韦发伟各1万元的拜年费。2014年4月,听说韦发伟要出去旅游,他在崇阳镇“晋康茶楼”送给韦发伟2万元感谢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是元通业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公司通过“中小担公司”的担保在银行贷款,他给“中小担公司”的韦发伟送过2次钱,共计2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在崇阳镇长城路附近(具体地点记不起了)送给韦发伟1万元的拜年费,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在“金熠机械”门口送给韦发伟1万元“拜年费”。证人倪修某的证言,他系倪氏纸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通过“中小担公司”的担保在银行贷款,他给“中小担公司”的负责人韦发伟送过3次“拜年费”,分别是2012年春节给5000元,2013年春节前给1万元,2014年春节前给5000元。另还有一笔5万元银行转款,是为了获得贷款上的支持,2013年8月,他和韦发伟及另三个朋友一起到大连、呼和浩特旅游,当时由韦发伟刷自己的信用卡付账垫付旅游费用,回来后他说大家是朋友便全部买单,于是他把所有人花费的旅游费用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韦发伟。8、证人韦某某的证言,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韦发伟送给她一只“欧米茄牌”手表,她把表给了老公任某,现已经把表交给检察机关了。韦发伟案发后,她代韦发伟退赃150万元。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她和韦发伟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韦发伟在2013年5月份左右放了一笔50万元的现金在她那里。2014年7月3日,她按照韦发伟的要求,将这笔50万元转到其他人的账户上。10、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周两某犯脑溢血无法表达,未能提取到周两某的证言;因无法联系到包某某故未能提取到包某某的证言。11、“中小担公司”业务审批权限授权的决议、董事会决议。根据决议,担保金额单户累计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含)和累计金额在300万元以下(含)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三至六个月内为落实放款的项目通过快速决策程序进行重新审批,快速决策程序人员有韦发伟等3人。担保金额单笔或单户累计在500万至1050万元以下的担保项目、周转资金使用额度及方案,300万至105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业务,必须由评审会主任韦发伟和其他任两名评审会成员签字有效。12、“中小担公司”的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崇州担保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反担保管理暂行办法。13、“中小担公司”为徐某担保500万元贷款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鸿乐公司信用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信用反担保合同、蜀都公证处公证书、委托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给付承诺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据、证明等。14、中小担公司为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1200万元贷款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人声明、授权书,调解书、裁定书、代偿证明等。15、2014年12月24日“中小担公司”出具的关于为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徐某担保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韦发伟在担任“中小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中小担公司”为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1200万元以及为徐某担保500万元,系韦发伟私下操作,均未体现在公司账面,也未纳入担保贷款报表,公司档案无相关借款担保手续。“中小担公司”系在收到放款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后才发现该两笔担保业务。16、崇州市审计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审计局关于“中小担公司”在保项目存在严重风险的情况报告、2014年12月25日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将韦发伟移送检察院的处理意见书。证实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徐某在保贷款金额1700万元的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应收担保费未在公司账上体现。17、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中小担公司”已代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徐某向博瑞、金控两家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共1130万元。18、“中小担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该公司的档案中没有徐某在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和成都乘通装饰工程公司向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200万元的评审会决议和快速决策《项目审批书》。19、证人张治某的证言。他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担任“中小担公司”的法律顾问。2014年“中小担公司”为成都乘通装饰工程公司贷款1200万元和为徐某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业务是他起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5月,韦发伟向他出示了“中小担公司”同意做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有韦发伟等五人的签字,随后他按照韦发伟的安排起草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交给倪某通知对方签字。徐某的贷款担保合同是2014年1月按韦发伟指示做的。20、证人倪某的证言。2008年至2014年8月期间她在“中小担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公司董事会成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公司评审会决议上实际只有韦发伟、张治某和她签字决定。2014年“中小担公司”为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徐某的担保没有进行过评审,她没有见过相关决议以及在上面签字,公司也不会把相关决议提供给两家小额贷款公司。该两笔贷款,韦发伟提前打了招呼,说与公司正常业务不同,要分开做手续和合同,材料不与其他业务放在一起。21、证人邬某的证言。他于2011年起兼任“中小担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负责在公司内部事务上签署审核意见。证人雷江某的证言。他于2011年底至2014年7月担任“中小担公司”董事会成员,主要负责在公司内部事务上签署审核意见。二人证实“中小担公司”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不由他们负责,不清楚2014年“中小担公司”为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徐某在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2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1月,他以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这笔借款是2013年10月份的贷款到期后,他向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展期三个月,“中小担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担保函,他向“中小担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是公司及个人的林权、房屋、酒店等(具体情况以担保合同为准)。担保费是按照担保金额的2.5%收取,借款期限三个月,缴纳担保费31250元,这笔借款他没有偿还。23、被告人韦发伟的供述。关于“中小担公司”账务体系之外的两笔贷款,一笔是2014年5月成都乘通装饰公司在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万元,一笔是2014年1月徐某在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两笔贷款手续不完善,公司账上未体现担保收入,也没纳入担保贷款报表体系,公司档案也没有这两笔的担保手续,属于违规操作,正常程序是不能出具担保函的。这两笔担保的合同是他安排工作人员做的,做完后由他签字。这两笔违规出具担保函他有责任。辩护人凃永驰提供的辩护证据有:1、成都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辩护人欲证实指控韦发伟滥用职权两笔出具贷款担保的公司均在正常经营,“中小担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能够挽回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对辩护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韦发伟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凃永驰对指控被告人韦发伟以下五笔受贿证据提出异议:1、包某某送钱的事实没有本人的陈述,周正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未代包某某向韦发伟给过钱,是包某某自己给的,也不清楚金额,与韦发伟供述系周某某代包某某给钱的内容相矛盾,不应采信。2、王自某证实给韦发伟1万元和易某证实给付韦发伟2万元的时间,与韦发伟供述收钱的时间有出入,不应采信。3、倪修某的证言和韦发伟的供述均证实倪修某转到韦发伟银行卡上的5万元系二人与另三人出去旅游时韦发伟垫付的旅游费,后倪修某自愿承担该旅游费,并非送给韦发伟的。4、周两某送钱的事只有周海某证言,无周两某的陈述,证据不充分。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将上述五笔事实的金额从指控受贿金额中扣除。对指控被告人韦发伟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辩护人凃永驰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韦发伟的行为是否违规,韦发伟违规放贷不等于是违法行为,且“中小担公司”也进行了起诉,能够挽回经济损失,被告人韦发伟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辩护人凃永驰提出五笔受贿证据不充分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包某某送给韦发伟2万元和周两某送给韦发伟1万元的事实,只有韦发伟本人的供述,无包某某和周两某的陈述,仅有证人证言,且证人周正某的证言与韦发伟的供述不一致,证人周海某的证言没有清楚说明送钱之事,故认定该二笔事实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2、王自某陈述给付韦发伟1万元和易某陈述给付2万元的时间,虽然与韦发伟供述收到钱的时间有出入,但韦发伟本人也供述因时间原因,有些给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以对方说的时间为准,其供述与该二人陈述的金额、给付地点等细节一致,故对该二笔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倪修某给付韦发伟5万元的事实,因倪修某与“中小担公司”有业务往来,为了获得贷款上的支持,与韦发伟和另三人出去旅游并支付了旅游费用,韦发伟实际从中受益,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共同旅游人员为5人,平均计算每人花费1万元,故认定该笔事实中韦发伟受贿1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31日,崇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崇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7月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核准,崇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韦发伟原系崇州市监察局第四监察分局监察专员。2011年8月22日,经崇州市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韦发伟担任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韦发伟利用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担任公司担保业务评审委员会主任,对公司担保业务享有最终决定权的便利条件,收受成都豪庭爱兰家俱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某、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等48家公司和企业负责人以拜年或感谢等名义给付的现金141.3万元,以及经鉴定价值3100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只,为上述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在“中小担公司”办理担保提供便利和帮助。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韦发伟接到崇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接受调查,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后其亲属代为退出现金150万元及“欧米茄”手表一只。(二)2014年1月和5月,被告人韦发伟违反公司担保规定,采取隐瞒手段在公司账务核算体系之外,私自以公司名义,采取信用反担保的形式为徐某向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采取抵押物反担保形式为成都乘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两笔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由“中小担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截止本案移送起诉时,“中小担公司”已向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累计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发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派到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141.3万元和价值31000元的手表一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韦发伟经崇州市人民政府任命担任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公司贷款担保审批程序,擅自为他人贷款提供“中小担公司”的担保,致使国有公司遭受损失113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国有公司的资产管理制度,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发伟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发伟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员,在履行公司职责时滥用职权,并非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因此被告人韦发伟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发伟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中小担公司”担保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审批权限授权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明文规定,为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履行的程序,必须有评审会决议和快速决策《项目审批书》,且评审会决议和快速决策程序必须有韦发伟本人和二名董事成员的签名。被告人韦发伟在审查被控二笔贷款担保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而是利用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同意“中小担公司”为该二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相关担保手续。“中小担公司”最终能否追回代偿款挽回经济损失,不影响本案定罪。对辩护人提出该两笔担保已通过正常诉讼途径追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韦发伟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发伟在接到纪委通知后到纪委接受调查,并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且向办案机关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涂永弛提出被告人韦发伟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赃物,请求对其予以减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发伟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韦发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发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二、对被告人韦发伟退出的由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赃款141.3万元和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只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周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在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