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与安徽兴达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章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兴达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赵继胜。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安徽兴达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诉称: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广德县兴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兴达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广德兴达公司同意为其与原告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2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皖广工商合抵(2003)字第097号项下企业动产。2003年11月13日,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广德兴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广德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9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7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广德兴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直线利率计收复利;因广德兴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广德兴达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广德兴达公司发放贷款925000元。2004年3月30日,广德兴达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兴达公司。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925000元;展期期限自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11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6.912%;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再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现起诉要求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2664.3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728643.1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②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③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皖广工商合抵(2003)字第097号项下企业动产协商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92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农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企业变更项目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在债权存续期间对最高额担保约定,原告实际取得抵押权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以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民事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七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安徽兴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6系一组连续性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能够清楚反映出被告催收当年拖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对之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催收通知单记载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广德兴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广德兴达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即抵押人本人)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25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企业动产等内容。次日,原告与广德兴达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广德兴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德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9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7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借款人广德兴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直线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借款人广德兴达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广德兴达公司应当承担贷款人(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广德兴达公司发放贷款925000元。2004年3月30日,广德兴达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兴达公司(被告)。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925000元;展期期限自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11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6.912%;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但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2664.3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728643.1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②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③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皖广工商合抵(2003)字第097号项下企业动产协商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92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为672664.34元和676248.41元。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德兴达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安徽兴达公司即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后,被告也应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本息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德兴达公司即后来变更为安徽兴达公司的被告以自有资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即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期限及保证期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期满起两年内未向保证人即被告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兴达彩印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642664.3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为676248.41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6.372%计算利息,并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兴达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被告安徽兴达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