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封长根,封秋生,章秀,封秋宏,张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秋生。被告: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梅坤。被告:封长根。被告:封秋生。被告:章秀。被告:封秋宏。被告:张宝华。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封长根、封秋生、章秀、封秋宏、张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燃料公司、封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畅公司、封长根、章秀、封秋宏、张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燃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燃料公司的申请,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向其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政策商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被告封秋宏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杨梅山一弄4号的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30**号)。该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顺畅公司、封长根、封秋生、章秀、封秋宏、张宝华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燃料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7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燃料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畅公司、封长根、封秋生、章秀、封秋宏、张宝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燃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0197.86元(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封秋宏所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顺畅公司、封长根、封秋生、章秀、封秋宏、张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二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五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2、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3、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债权确认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同意处置承诺书,证明被告封秋宏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燃料公司、封秋生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延迟还款。被告燃料公司、封秋生未提供证据。被告顺畅公司、封长根、章秀、封秋宏、张宝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燃料公司、封秋生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顺畅公司、封长根、章秀、封秋宏、张宝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燃料公司借款后即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畅公司、封长根、封秋生、章秀、封秋宏、张宝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封秋宏以相应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20197.86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义务,则被告封秋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杨梅山一弄4号的房产(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30**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由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封长根、封秋生、章秀、封秋宏、张宝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封长根、封秋生、章秀、封秋宏、张宝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