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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松、曾果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果,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果,男,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松,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果、李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果、李松及辩护人袁芝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3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果、李松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携带胡椒喷雾器、匕首,窜至我市小榄镇永宁社区某集团某线路版厂对面停车场,撬锁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00元),过程中被巡逻至该处的执勤人员肖某某、钟某某发现后即刻逃离。期间,被告人曾果、李松及李某甲为抗拒抓捕,由被告人李松持辣椒喷雾器喷射肖某某、钟某某,李某甲持匕首划伤肖某某。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二)盗窃罪1.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果窜至小榄镇某工业区某电器厂内,盗得该厂组装电脑1套、液晶显示器4台(价值共计人民币458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2014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果伙同李某甲窜至小榄镇宝丰社区一门口处,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1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3.2014年3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果、李松伙同李某甲窜至小榄镇永宁社区某集团某线路版厂对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4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横栏镇贴边村某综合楼C座某住宿316房将被告人曾果抓获归案,缴获六角套筒、电击棒、辣椒水喷雾剂、打磨机、多串摩托车钥匙等物1批。同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永宁社区某路南五巷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松抓获归案,缴获螺丝刀等物1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苏某某、肖某某、钟某某、胡某某、何某甲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缴获作案工具的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相关物证和书证、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果、李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果、李松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果、李松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果、李松在判决宣告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果辩称:1.关于指控的抢劫犯罪,其当时仅驾车在大门处等候李松和李某甲,并不清楚该二人去做什么,后他们催促其赶快走,其即驾车载他们离开现场,不清楚具体的过程;2.关于指控的盗窃犯罪,其中第1、2宗均未参与,对第3宗无意见。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辩称:1.对指控的抢劫犯罪,其等人当时准备撬锁盗窃摩托车,但因未能成功便放弃欲离开现场,后被人截停,其确有拿出辣椒水喷雾器反抗,但当时并不清楚对方人员的身份;2.对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抢劫犯罪中,执勤人员当时并未发现盗窃行为,不存在所谓的抓捕行为;且被告人李松的行为轻微,不能认定为抗拒抓捕;另外,对于李某甲携带匕首并刺伤执勤人员的行为,被告人李松并不知情。综上,被告人李松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涉及抢劫的该宗盗窃犯罪属未遂,对指控被告人李松参与的第3宗盗窃犯罪,被告人李松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不合理;被告人李松是受同案人曾果的诱惑而犯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3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果、李松伙同李某甲(另处理)密谋盗窃后携带辣椒水喷雾器、匕首,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某集团某线路版厂对面停车场,撬锁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00元),过程中被巡逻至该处的执勤人员被害人肖某某、钟某某发现后即刻逃离。期间,被告人曾果、李松及李某甲为抗拒抓捕,由被告人李松持辣椒水喷雾器喷射肖某某、钟某某,李某甲持匕首划伤肖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晚7时30分许,我驾驶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到小榄镇永宁社区某村某集团某线路版厂上班,并将车停放在厂正门口对面停车场。当晚8时15分许,我电话得知我的摩托车被三名小偷盗窃过程中被治保会人员发现才避免被盗,且治保会人员在抓捕小偷过程中负伤。后经查看,上述摩托车的车头锁已被撬开,锁胆被破坏。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晚7时40分许,我和同事钟某某驾车巡逻至小榄镇永宁某某线路版公司大门对面停车场时,见到车棚内有三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坐在一辆黄色的助力车上,另两名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的两边。我和钟某某发现该三人可疑,遂上前表明治保员的身份后进行盘查,但对方见状欲逃走,钟某某立即呼叫其他同事到场协助,我也要求对方不要离开,后我对面的一男子从身上掏出一瓶辣椒水向我和钟某某喷射,我遂确定该三名男子涉嫌盗窃摩托车。我用衣袖擦了下眼睛后发现一名男子跑出停车场门口,另一男子往停车场内的球场跑,我和钟某某随即分头追赶。我追至瑞康路口时抓住那名跑出停车场的男子的衣服,但还是被该男子逃脱,过程中他又向我眼睛喷射辣椒水。之后,其他同事陆续到现场支援,我回到报警站时,同事发现我的头部流血,后经永宁卫生院检查,才发现我头部受伤,左背腋窝处也有刀伤,后同事将我送至小榄人民医院救治。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晚8时10分许,我和肖某某驾车巡逻至小榄镇永宁社区某村某线路版厂对面停车场时,发现三名男子形迹可疑,决定上前盘查。我们向对方表明是永宁治保会治安员的身份,并呼叫其他治安员到场支援,其中一名男子见状即从衣袋掏出一瓶刺激性喷雾剂向肖某某和我喷射,后向停车场旁的足球场逃跑,另两名男子驾驶黄色助力车往外逃跑。见状,肖某某去追那两名骑助力车逃跑的男子,我追那名跑向足球场的男子。当我追至广福路和瑞康路交界处时,见到肖某某站在马路边,且后脑处流血受伤了,我便马上送肖某某回到我们工作的办公楼,后将他送去医院治疗。其他同事随后陆续到案发现场支援,并在停车场发现那三名男子之前所站位置旁边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的锁胆已被撬烂,还在旁边草地发现一台嫌疑人遗落的黑色直板手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榄镇永宁社区某集团停车场,其中第四排停车棚内停放着一辆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该车车头锁锁孔处见有不规则凹陷,离该摩托车西侧10米处的足球场草坪上见有1部黑色HTC牌手机。5.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00元。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某下腹部、右手拇指的划伤,左顶部、左腋后的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左顶部创口长度达2.3cm,左腋后的创口长度达1.3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3月17日晚8时11分,被告人曾果驾驶一辆黄色助力车载李某甲从停车场门口急速出来,治安员肖某某在后紧追,接着李松从停车场门口跑出来,治安员钟某某在后紧追,肖某某想拦住李松,但被李松跑脱,李松跑到曾果驾驶的助力车旁,然后上车,三人一起逃跑。该视频截图经被告人李松、李某甲指认。8.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曾林驾驶黄色助力车载我和李松去到小榄镇永宁某一间大型工厂正门对面的一个停车场内盗窃摩托车,该停车场只有一个出入口,旁边是一个草地足球场。当时由曾林持T字型撬锁工具撬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的车头锁,动手不久即有两名陌生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进入停车场并上前想抓我们,李松随即从身上拿出一瓶辣椒水向对方喷射,我们趁机逃跑。当时李松跑向旁边的足球场,一名男子在后紧追,我往停车场出入口逃跑,另一名男子也在后紧追,我见状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打开,当那名男子追上来抓我时我就拿刀往身后划了几下,并趁机坐上曾林驾驶的助力车逃至外面大马路,稍后李松也跑出停车场,并最终摆脱身后紧追的两名男子坐上我们的助力车一起逃跑。过程中又有一辆摩托车在后紧追,坐车后座的李松就用辣椒水喷射以防我们被抓,途中李松称其在被追捕途中遗失了一部手机,该手机是曾林所有但当晚由其代为保管。后我们逃离现场并回到横栏镇暂住的出租屋,我发现手中的刀具上沾有血迹,才意识到我们捅伤人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果就是上述曾林,辨认出被告人李松,并指认了案发现场。9.被告人曾果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傍晚6时许,李松跟李某甲驾驶一辆黄色摩托车到横栏镇找我,后带我到小榄镇埒西一生活广场吃饭。当晚7时许,我驾驶上述黄色摩托车载李松、李某甲去到小榄镇西区的一条路边,后看见他们用工具撬开路边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并由李某甲驾驶该车离开,李松坐我的车离开。李某甲将上述白色摩托车停放在永宁某一处小公园里后,又叫我载他和李松去到线路版厂对面停车棚里,他们下车后走到一辆摩托车处,并用工具撬一辆摩托车的锁头。过程中有两个穿便衣的治保会人员经过并上前盘问,我们三人见状即分开逃跑。我驾驶黄色摩托车离开车场并在外面接上李松和李某甲逃回横栏,后得知逃跑过程中李松用辣椒喷雾器喷射追赶他的治安员,李某甲用刀划伤了追他的治安员。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松、李某甲,并指认了案发现场。10.被告人李松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曾林及其女友赵某某、我和李某甲一起去到小榄镇永宁某某线路版厂门口对面的停车场,后盗得一辆女装摩托车并逃离现场。稍后,曾林驾驶一辆黄色助力车载我和李某甲又去到上述停车场盗窃摩托车,由曾林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其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的车头锁。不久即有两名便装男子驾驶女装摩托车来到现场,并上前阻止我们离开,我见状从衣袋掏出一瓶辣椒水喷射那名走近我的男子,并跑向旁边的足球场球门处,曾林驾驶助力车载李某甲驶出停车场,都有男子在后紧追我们,过程中,放在我衣袋内的曾林使用的1部黑色HTC直板触摸屏手机掉落在草地上,我跑出停车场后在瑞康路与广福路交界的路口坐上曾林驾驶的助力车,但仍有人在后紧追,我又用辣椒水往后喷射他们,后得知李某甲在被追过程中曾拿出匕首比划吓唬对方。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果就是其所称的曾林,辨认出了同案人李某甲,并指认了案发现场,还指认了其在逃跑过程中掉在现场的手机,称该手机由曾果使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曾果、李松及辩护人所提有关该宗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能证实,其二人便衣巡逻至案发现场时,发现三名男子形迹可疑,涉嫌盗窃他人摩托车,遂上前表明治安员的身份进行盘查,对方见状即分头逃跑,其中一名男子两次喷射辣椒水抗拒抓捕,被害人肖某某还在抓捕过程中头部和身体被锐器致伤;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也能证实,其与被告人曾果、李松驾驶黄色助力车窜至案发现场盗窃摩托车,后在曾果持工具撬锁过程中被两名男子发现,后三人欲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李松持辣椒水喷射对方、其持匕首划伤对方以抗拒抓捕,后其与李松坐曾果驾驶的助力车逃脱,该供述能与被告人曾果、李松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相吻合,也能与上述两名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果、李松及李某甲在结伙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摩托车过程中,因被执勤人员肖某某、钟某某发现即逃离,后使用辣椒水喷射该二人、持匕首划伤肖某某等暴力手段以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其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均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无疑。故被告人曾果、李松及辩护人所提有关该宗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罪(一)2014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果伙同李某甲窜至小榄镇宝丰社区一门口处,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1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我将本田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小榄镇宝丰社区一大门口旁,同日中午12时许,我从家中的监控录像中发现上述摩托车被盗。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榄镇宝丰社区一门前。3.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100元。4.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2月25日中午12时26分许,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穿蓝色外套,一名穿黑灰色外套)驾驶摩托车窜至案发路段,该处停放有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黑衣男子下车摇晃该摩托车,随后两人驾车离开,至12时39分,上述两男子又驾车回到现场,由蓝衣男子撬锁,黑衣男子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李某甲指认,视频截图中的蓝衣男子是被告人曾果。5.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曾林驾驶那辆黄色助力车载我到小榄镇宝丰社区的住宅区盗窃摩托车,我们在一间住宅门前的巷子内发现了一辆没有上防盗锁的黑色女装摩托车,曾林就动手用T字型撬锁工具开锁,后由我将偷来的摩托车开走。次日,曾林将该车销赃得款三千余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果就是上述曾林,并指认了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曾果所提其并未参与该宗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能证实,其在案发现场被他人盗走一辆本田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又能证实,曾果驾驶黄色助力车载其去到案发现场,由曾果持工具撬锁盗窃了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得手后由其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曾果驾驶黄色助力车一起逃离现场;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也能证实上述案发经过,且经同案人李某甲指认,截图中的作案男子系其与被告人曾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果与李某甲共同实施该宗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曾果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2014年3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果、李松伙同李某甲窜至小榄镇永宁社区某集团某线路版厂对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4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某综合楼C座某住宿316房将被告人曾果抓获归案,缴获六角套筒、电击棒、辣椒水喷雾剂、打磨机、多串摩托车钥匙等物1批。同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永宁社区某路南五巷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松抓获归案,缴获螺丝刀等物1批。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早上8时许,我将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小榄镇永宁社区某村某集团某线路版厂正门对面停车场,锁好车头锁和防盗锁,当晚9时许下班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2.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0元。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三八妇女节前几天的晚上6时许,我和曾果、李某甲及李松等人一起吃饭。当晚8时许,曾果驾驶助力车载我、李松和李某甲驾驶另一辆助力车去到小榄镇永宁社区某线路版厂正门对面的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出入口,旁边有一个足球场,我们四人在停车场转了一圈就出来了。后他们三人决定在该停车场偷辆摩托车,便又一起去到某市场的一间五金店购买了一把铁锤再返回,后由我在停车场出入门口附近位置望风,他们三人轮流用铁锤去砸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的防盗锁,约二十分钟后砸开。得手后,曾果驾驶助力车载我离开,李某甲和李松分别驾驶偷来的女装摩托车和之前开来的那辆助力车离开。事后,该摩托车被他们变卖,我并未分得好处。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果、李松、李某甲,并指认了案发现场。4.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8时许,曾林驾驶白色助力车载赵某某、李松驾驶黑色助力车载我一起去到某一间大型工厂正对面的停车场盗窃摩托车,该停车场就是我们后来偷摩托车被追捕的地方。我们四人驾车进入停车场看了一下,发现有很多摩托车,便决定去买一把铁锤回来砸防盗锁。后由赵某某在旁望风,李松和我用铁锤砸防盗锁,曾林用随身带着的T型撬锁工具强行拧开车头锁,得手后由我驾驶偷来的摩托车、曾林驾驶白色助力车载赵某某、李松驾驶他的黑色助力车一起回到横栏镇。事后,曾林将该车销赃,得赃款四千余元,曾林分给我和李松各一千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果就是上述曾林,辨认出被告人李松,辨认出赵某某就是曾果女朋友。5.有被告人曾果当庭对该宗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在案。6.被告人李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曾林驾驶一辆白色助力车载着其女朋友赵某某、我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载李某甲一起去到小榄镇永宁某某线路版厂门口对面的一个停车场盗窃摩托车,该停车场只有一个出入口,旁边还有一个小型足球场。后由赵某某在靠近出入口处帮忙望风,曾林用T字型撬锁工具将其中一辆白色中山车牌的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的防盗锁和车头锁撬开,后由我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曾林驾驶助力车载赵某某、李某甲驾驶助力车一起回到曾林暂住的出租楼下。事后,曾林将该车卖到珠海市。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果就是上述曾林,并指认了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某综合楼C座某住宿316房抓获被告人曾果,同日下午6时许在小榄镇永宁社区某村某路南五巷l号旁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松;同案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在中山市古镇镇被四川省江安县公安局网上追逃抓获归案,现已被逮捕,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缴获作案工具的说明、扣押清单及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曾果暂住的横栏镇贴边村某综合楼C座某住宿316房内缴获一批撬锁工具、六角套筒、电击棒、辣椒水喷雾剂、打磨机、多串摩托车钥匙、组装电脑一套等物;在被告人李松暂住的小榄镇永宁社区某村某路南五巷l号旁的出租屋内缴获蓝白条纹运动外套一件、螺丝刀、铁钳等物。上述物品均暂扣在案。3.四川省江安县公安局五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曾果年龄和犯罪前科的说明、曾果(曾永林、曾林、曾友林、曾飞等)的十指指纹信息证实,曾林在四川省江安县并未进行户籍登记,故没有其户籍信息;据公安人员调查并指纹比对,发现被告人曾果曾用名曾林、曾永林、曾友林、曾飞等,该人自2008年始在中山市多个镇区先后因入室盗窃、抢劫、敲诈勒索、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共17次被提取指纹),且每次自报身份时,其年龄随着时间推移越报越小。4.南方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博爱医院放射科X光报告单、中山市体育运动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月14日,中山博爱医院检查意见载明曾永林的表面骨龄相当于15岁;2009年1月14日,中山市体育运动学校根据曾永林的骨骼发育情况,对其进行骨龄鉴定,认定其为15.6岁。5.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曾永林人员指纹卡与被告人曾果十指指纹信息卡上的指印是同一人所留。6.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曾永林犯抢劫罪的相关材料证实,2009年5月19日,曾永林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曾永林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8月18日。7.四川省江安县公安局五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松于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8.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26日、7月15日,被告人李松因敲诈勒索、吸毒先后被行政处罚。9.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17日,本院以盗窃罪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判处,认定两人实施盗窃5宗,其中第1、2宗认定两人分别伙同曾林(即曾果)、曾林女朋友等人一起实施,于2013年1月2日、1月17日分别盗得被害人叶某某、何某乙的摩托车。10.被告人曾果的尿液检测结果证实,经检测,冰毒、K粉呈阳性。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家位于四川省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距离我家二十米远处有一户人家的孩子名叫曾二娃,也有人叫他曾林,比我小五六岁,是1991年或1992年出生的。曾二娃母亲在他几岁时就一个人离开了,他父亲在四五年前去世,他还有一个姐姐已出嫁。曾二娃没有读过书,之前曾在五矿镇街上擦皮鞋。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果就是其所称的曾二娃、曾林。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松是我儿子,案发前他和妻子、孩子及我妻子住在小榄镇永宁社区的出租屋。2013年3月的一天,李松曾带了二男一女到家里吃饭。据我所知,李松和一名姓曾的同村老乡来往,因为在今年春节前一天,李松在家里接到一个电话并有意走到一边接听,我起了疑心,他才告知是一个姓曾的老乡叫他出去吃饭,该姓曾的老乡也是江安县五矿镇的,距离我们老家很近。1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承包了横栏镇贴边村某综合楼C栋出租楼。2014年春节过后的2月10日左右,赵某某和他男朋友租住了上述出租楼的316房,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又租了317房给另一名男子住,但到了3月下旬住317房的男子就不见了,4月中旬赵某某和她男朋友就被警察抓获。赵某某的男朋友有一辆黄色的女装助力车,住317房的男子有一辆黑色助力车,他们一般都是驾驶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从外面回来出租屋,赵某某男朋友和住317房的男子平常都是一起进出的,赵某某相对较少一起外出。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果及赵某某就是租住316房的男女,李某甲就是后来在317房暂住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曾果所提其并未参与指控的第1宗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能证实,某电器厂内被盗组装电脑1套及液晶显示器4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虽能证实从案发现场LED办公室窗户外侧的不锈钢防盗网上提取到的指印系被告人曾果所留,但从现场照片看,该窗户位于一楼朝道路方向,对着开放位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人曾果实施盗窃时所留;且被告人曾果归案后从未供述该宗盗窃犯罪事实,现也无其他证据能证实该宗盗窃系被告人曾果所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果实施该宗盗窃犯罪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曾果所提意见,予以采纳。另对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所提对涉案的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不合理的意见,经查,接相关被害人的车辆失窃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的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后价格鉴定部门通过市场调查并结合被害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以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故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松是受同案人曾果的诱惑而犯罪的意见,而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可见被告人李松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主动,并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其系受他人诱惑而参与犯罪,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还提出涉及抢劫的该宗盗窃犯罪属未遂,对指控被告人李松参与的第3宗盗窃犯罪,被告人李松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果、李松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果、李松在判决宣告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曾果、李松实施抢劫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果能当庭如实供述指控的第3宗盗窃犯罪,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指控的第3宗盗窃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果、李松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曾果、李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在被告人曾果、李松处缴获的撬锁工具、六角套筒、电击棒、辣椒水喷雾剂、打磨机、多串摩托车钥匙、螺丝刀、铁钳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曾果退赔被害人胡某某15100元、责令被告人曾果、李松退赔被害人何某甲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甘 英人民陪审员  梁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