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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汉杰与郭文省、兰州胜宝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郭文省,兰州胜宝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瑞勇。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省。被告兰州胜宝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爱民。委托代理人樊斌。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文省、兰州胜宝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胜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瑞勇、委托代理人尹延蓉,被告郭文省,被告大地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胜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郭文省、兰州胜宝公司达协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郭文省驾驶甘AA98**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榆林庄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经卫辉市事故科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第二、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34.48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3人护理36天为:28472元/年÷365天×36天×3人=8424.59元、出院后按50%、1人护理60天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50%=2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36天为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36天为15元/天×36天=54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9416.1元/年×20年×21%=39547.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大地兰州公司辩称:核实事故真实存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2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十九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出院后部份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日。5、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交通费票据二张计1000元。被告大地兰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大地兰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有异议,其书写住院期间陪护三人与病历中显示的护理不相符,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有异议,该交通费为汽油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已出院,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出院证上注明三人护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超过二个护理,应以二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法院将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郭文省驾驶甘AA98**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榆林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行驶的梁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某某住院36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6734.4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日。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兰州胜宝公司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郭文省系借用兰州胜宝公司的车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郭文省、兰州胜宝公司就交强险以外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文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与被告郭文省、兰州胜宝公司就交强险以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文省应承担部分,本判决中不再论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3人护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以2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2人护理36天为:28472元/年÷365天×36天×2人=5616.39元,出院后按50%、1人护理60天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50%=2340.16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9416.1元/年×20年×21%=39547.6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以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500元为宜。被告大地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6.49元、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004.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8004.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