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江苏沙钢集团员工。2004年8月1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10日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在张家港市锦丰镇锦花路32055602号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前路边,无故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的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在张家港市锦丰镇锦花路32055602号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前路边,无故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的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6月13日晚上8点多,其和杨某还有另外两个同事在暂住处喝酒,8点半左右结束的,杨某当时醉得很厉害,后来其和杨某、康某准备到外面散步,康某骑了一脸电瓶车带着其和杨某,路上其到一个彩票站买了彩票,出来后杨某说其把他的鞋弄坏了,让其修好,其说没有弄坏他的鞋,结果刚说完他就用拳头朝其嘴上打了一下,之后他又拽着其衣服把其摔倒在路边,当时其躺在地上,他又用脚踢了其小腿一下,其当时就站不起来了,杨某看其动不了,就叫了辆车将其送到医院的,到医院后杨某还是撒酒疯,医院的人就报警,民警来了后将他带走的。2、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13日晚上其和杨某、刘某等人一起喝酒,之后其和杨某、刘某一起到了锦花路上的一家彩票店,刘某进去兑彩票,出来后,杨某拿了一只拖鞋说刘某把他的鞋搞坏了,问刘某修不修,说如果不修就要动手了,刘某也没有说什么,杨某就用手朝刘某嘴巴上打了一拳,当时刘某就倒在路边花坛里了,之后刘某爬起来,问杨某为什么要打他,但又被杨某抓住上衣一把摔倒在地上,之后刘某坐在地上说腿疼,杨某说刘某在装,其看他们在谈,就先回去了。其辨认出杨某殴打刘某的地点。3、证人戴某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23时许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带着一名腿上受伤的男子到医院急诊,喝酒的男子要求医生先给受伤男子看病,而且大呼小叫,已经影响医院的工作秩序了,其就打110报警的,当时听受伤男子自己讲是喝酒男子将他打伤的。4、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辨认出被害人刘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6、入院、出院记录:被害人刘某治疗情况。7、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概况。10、被告人杨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冰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