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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泰森与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泰森,王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979号申请执行人朱泰森。被执行人王宝军。申请执行人朱泰森与被执行人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宝军于2014年5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泰森借款22000元(含诉讼费2000元),剩余360000元被执行人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直至2016年5月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执行人王宝军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适合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