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泰森与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泰森,王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979号申请执行人朱泰森。被执行人王宝军。申请执行人朱泰森与被执行人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宝军于2014年5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泰森借款22000元(含诉讼费2000元),剩余360000元被执行人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直至2016年5月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执行人王宝军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适合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