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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建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建纺织有限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浙江新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瑾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詹志成,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士祥。原告浙江新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纺织)与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深圳市顺丰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顺丰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星宇公司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年底,星宇公司尚应支付新建纺织到期货款1338万元(其中结算差额货款60万元已由星宇公司诉前支付)及应付未付的预付款122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60万元整。因外部经济形势恶化及自身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星宇公司无法及时结清货款,其主动提出将所有的顺丰公司处已到期债权进行转让以抵充债务。为此,案涉各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星宇公司于4月13日发通知给顺丰公司,再次告知其债权转让情况及应付款账户信息等,至此,三方互相之间业已建立受让人、债权人、债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转让合同之权利、义务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受此合同约束而不得擅自违约。嗣后,顺丰公司曾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部分货款计1985674.1元,然余款未有定期。此前,原告鉴于原债权人星宇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征询债务人顺丰公司意见,经各方充分协商,认为除非星宇公司能够提供有效担保,否则后续标的为122万元的面料供应合同已无履行价值,故三方已口头商定不再就此相互履约。至诉前止,上述欠款1079432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着落,现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宇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甲方对乙方拥有到期货款债权计人民币1338.11万元;二、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乙方对顺丰公司拥有到期货款债权计1400万元;三、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甲乙双方为确保按期完成对顺丰公司的工装及正常发配,现乙方决定对顺丰公司拥有的19841972.25元夏装合同中预付款以外的到期可以结算支付的货款债权计1400万元转让给甲方,并由顺丰公司直接向甲方支付货款;四、本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由甲方或乙方负责,也可由顺丰公司签章确认;五、另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债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应继续供货计122万元的面料,结算差额计60万元货款,由乙方自行支付给甲方(具体以实际发货额为准,按实结算),若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处理;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顺丰公司一份。同日,原、被告向顺丰公司发出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一份,顺丰公司盖章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13日,星宇公司向顺丰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将其对顺丰公司拥有的19841972.25元夏装合同中预付款以外的到期可以结算支付的货款债权计1400万元转让给新建公司。另查明,顺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新建公司转账198567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通知1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1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回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星宇公司尚欠新建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且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星宇公司有权将其对案外人顺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本案原告。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盖有双方公章,且已通知顺丰公司,顺丰公司又盖章确认收到该协议。故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新建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