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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揭东区锡场新潮印刷厂、林柔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区锡场新潮印刷厂,林柔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658号原告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法定代表��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筱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揭阳市揭东区锡场新潮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址西侧。负责人林柔潮。被告林柔潮,男,1953年6月22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印刷机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揭东区锡场新潮印刷厂(以下简称新潮印刷厂)、林柔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印刷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筱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潮印刷厂、林柔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供应TD2-104JS胶印机壹台套,总货款为620000元,被告除承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55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工商档案,证明被告新潮印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应由负责人林柔潮承担;证据3、购销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4、用户服务报告单,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机器调试运营正常;证据5、协议书,证明合同设备的总价款已折价为415000整,被告除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55000元,且被告已承诺在2012年12月27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款。被告新潮印刷厂、林柔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通达印刷机公司(供方)与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需方)签订了《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林柔潮在合同需方栏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TD2-104型机组式大对开双色平板印刷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62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收到定金1万元合同生效,货到需方付30万元后卸货,余款31万元在2009年春节前付5万元,其余隔半年付5万元,直至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余款在未付清前机器所有权归供方,需方不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每天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交付了一台T**-104型机组式大对开双色平板印刷机。2011年12月27日,原告通达印刷机公司(甲方)与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TD2-104型机组式大对开双色平板印刷机折价为415000元,签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付剩余货款105000元中的50000元,剩余55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前付清。之后,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尚欠的5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致讼。另查明,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柔潮系该企业的投资人。2014年5月15日,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揭阳市揭东区锡场新潮印刷厂。本院认为:原告与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供货,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亦应严格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尚欠原告55000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柔���作为揭东县锡场新潮印刷厂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潮印刷厂、林柔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揭阳市揭东区锡场新潮印刷厂、林柔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通达印刷机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滞纳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揭阳市揭东区锡场新潮印刷厂、林柔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