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增田、余四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增田,余四双,谭瑞基,王英秀,鞠立富,王伟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王增田。被告余四双。被告谭瑞基。被告王英秀。被告鞠立富。被告王伟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王增田、余四双、王增田、余四双、鞠立富、王伟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立富、王伟梅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增田、余四双、王增田、余四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增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增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11567.31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余四双、王增田、余四双、鞠立富、王伟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余四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谭瑞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英秀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鞠立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伟梅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增田、余四双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王增田、余四双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年。2012年4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增田(借款人)、余四双(借款人)、谭瑞基(保证人)、王英秀(保证人)、鞠立富(保证人)、王伟梅(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饲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王增田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增田在记账凭证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9.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4.76%。该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增田、余四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四双在借款合同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贷款项5万元存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王增田个人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增田、余四双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增田、余四双偿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567.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瑞基、王英秀、鞠立富、王伟梅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瑞基、王英秀、鞠立富、王伟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增田、余四双追偿。被告鞠立富、王伟梅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增田、余四双、王增田、余四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田、余四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11567.3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谭瑞基、王英秀、鞠立富、王伟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瑞基、王英秀、鞠立富、王伟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增田、余四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