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军与被上诉人北屯市启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军,北屯市启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民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市启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少华,总经理。上诉人张志军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于2012年8月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台收割机,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除涉及乙方、所购车型和价款等基本信息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外,其余条款均由被上诉人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该协议认定为格式合同。还款协议中有关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上诉人注意。上诉人虽然是回族人,但其一直上哈萨克族学校,受哈萨克族语言文字教育,不懂汉族语言文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认为还款协议上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是富蕴县,且合同履行地也是富蕴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地富蕴县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志军在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和写欠条协议中,上诉人张志军均使用汉字签名,说明上诉人张志军具有一定的汉语基础,其辩解不懂汉族语言文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从选择管辖的协议签订上看,双方是自愿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志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志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秋审 判 员 徐 雷代理审判员 虎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怿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