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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炳桂、马娇等与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陈炳桂,农民。原告:马娇,农民。原告:马玲,农民。原告:马伟,农民。原告:马三伟,农民。原告:马维坤,农民。原告:周学群,农民。上述七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诉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及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凤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泉、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诉称:2015年5月23日下午,马立荣从临淮关镇淮滨新村回老家。当天傍晚和王骆民、马某一起到小卢队北口的鱼塘钓鱼,9点多三人相约回家。马立荣从塘下上到塘埂上时,手中的鱼竿触到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被高压线瞬间击倒,不省人事。后拨打120急救,120急救车到现场后进行急救,但于2015年5月23日22时36分去世,死亡原因诊断为电击致呼吸心脏骤停。随后马娇拨打110报警,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接警后,对相关人员做了笔录、对现场拍摄了照片。据目测该10千伏高压线距地面只有4米左右,不符合国家《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且事发地无任何警示标志,因此,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马立荣的死亡负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判决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6707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要求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至于事发线路的架设是否符合规定,希望法庭组织双方共同进行测量后予以确定;事发地点不是人员易到区域,按照规定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同时设置警示标志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而非其公司;事发地点水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马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同时触电原因是自身不慎。2、死亡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受害人马立荣的死亡原因(触电)、地点、及事发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高压线距塘埂高度不符合架设高度。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在回家的过程中,鱼竿没有收起而导致触电。3、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因抢救被害人马立荣花去的急救费用。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购房合同一份(移民小区淮滨新村房屋代建协议补充协议)、购房票据五张、凤阳县濠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票收据四张、凤阳县濠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凤阳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证明、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民委员会证明、凤阳县府城镇五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账本各一份、租赁房屋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马立荣与陈炳桂夫妇和儿子马娇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购房合同、物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凤阳县濠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凤阳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证明、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民委员会证明、凤阳县府城镇五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矛盾,受害人的户籍地是总铺镇,购买的房屋在临淮关镇,租赁的房屋位于府城镇五里庙村,不能够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同时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受害人从事建材生意,应当提交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5、证人马某证言。主要内容:其和马立荣是一个庄的,大约一个月前,其与马立荣一起去钓鱼。下午六点去的,到晚上九点左右一个鱼也没钓到,就不钓了。其和王骆民离塘埂近一点,就先上来了,刚上来就听到了一个声音,回头一看,马立荣就倒在了地上。其就打电话给马立荣儿子,然后马立荣儿子和女婿就一起过来了,120也来了。马立荣儿子和女婿把他推到120车上,我和王骆民就回去了。一个多小时后,马立荣的儿子打电话来说马立荣不行了。用以证明被害人马立荣触电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事发现场的陈述没有意见。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关于总铺镇小王村马齐队农民马立荣钓鱼触电意外死亡情况简述和事发现场照片二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事发以后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调查的情况以及事发线路为总铺06线马齐支线,建造时间为1985年,输出电压为10KV,事发地点属于交通不便地区。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认为关于总铺镇小王村马齐队农民马立荣钓鱼触电意外死亡情况简述系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照片中的禁止钓鱼标志是在出事后才设置的,事发地点的周围是基本农田,是从事农业生产人员易到的地区,不属于交通不便地区,达不到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出示勘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经测量事发三根高压线距受害人马立荣触电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4.875米、5.175米、5.085米。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的勘查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提交的证据2、5,结合本院的勘查笔录及庭审中查明事实,能够证明受害人马立荣的死亡原因(触电)、地点、及事发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高压线距塘埂高度不符合架设高度,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受害人马立荣与陈炳桂夫妇和儿子马娇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对其证明的事发线路为总铺06线马齐支线,建造时间为1985年,输出电压为10KV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18时许,马立荣、王骆民、马某相约到总铺镇小王村小卢队北口的鱼塘钓鱼,钓到21时许三人回家。王骆民、马某走在前面,马立荣走在后面,马立荣到塘埂上时,因手中的鱼竿未收,触到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的10千伏(KV)高压线路(总铺06线路马齐支线)。事发后,马立荣经120送医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22时36分死亡,花去抢救费300元。马立荣的死亡原因诊断为电击致呼吸心脏骤停。2015年7月15日上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为:经测量三根10KV导线距受害人马立荣触电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4.875米、5.175米、5.085米。事发鱼塘在总铺镇小王村,离总铺镇三合输村至小王村小卢队的村村通公路约1千米左右,周围是基本农田。另查,事故线路为lOKV高压电线路,该线路的所有人为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受害人马立荣出生于1958年10月16日,于2009年4月30日在凤阳县临淮关镇淮滨新村购买房屋一处,在凤阳县东南外环与合蚌路交界红绿灯西约100米处租房经营建筑材料,家庭靠此店经营收入生活。马立荣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陈炳桂,长子马娇出生于1990年3月20日,长女马伟出生于1983年4月18日,次女马玲出生于1986年11月17日,三女马三伟出生于1987年10月25日,父亲马维坤出生于1936年3月3日,母亲周学群出生于1937年8月8日。马维坤与周学群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马立荣、次子马立功、长女马双花、次女马立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483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抚养费24790元、医疗费300元,合计61670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造成马立荣死亡后果的电线为10KV高压电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马立荣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非居民区1kV~10kV导线对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5.5米;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高压线为4.5米,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凤阳县总铺镇范围的小王村,离总铺镇三合输村至小王村小卢队的村村通公路约1千米,周围是基本农田。此处是农民进行农业生产通行的地区,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经现场勘验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架设的高压导线对地(事故地鱼塘埂)的最小距离为4.875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要求。同时事发地也无警示标志。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力营运业务的企业,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高压输电线路设置的高压导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5.5米的对地最小距离标准,留下了安全隐患,是造成受害人被电击身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马立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当地村民应当知道有高压线贯穿鱼塘、农田的上空,且所持的鱼竿能够导电,却未对这种危险性加以注意,其在钓鱼结束时,未收鱼竿,以致在高压线下触电身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4839元、抚养费24790元、医疗费300元,合计5467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其中的70%,计382696.30元(546709元×70%);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因马立荣对其触电死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以5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发地点水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节,因其既未举证事发地点水面的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也未举证事发地点水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有增加其运行危险的行为,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应赔偿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各项损失438696.30元(382696.30元+560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各项损失438696.30元;二、驳回原告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陈炳桂、马娇、马玲、马伟、马三伟、马维坤、周学群负担488元,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