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江南水岸工地内,路过工地生活区宿舍3幢103室门口,趁室内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林某1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江南水岸工地内,路过工地生活区宿舍3幢103室门口,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林某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70元。另查明,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到盗窃现场附近被人发现并抓获,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