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冉鹏祥、陈学文、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鹏祥,陈学文,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斐,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冉鹏祥,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学文,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常明,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冉鹏祥、陈学文、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士慧、李斐、被告冉鹏祥、陈学文、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冉鹏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购货,被告在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期内可申请循环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结息日期以及借、贷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等。2010年4月8日,被告陈学文、常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冉鹏祥自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冉鹏祥足额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6日,月利率为7.88750‰。该笔借款业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冉鹏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1日欠息38978.28元);2、被告陈学文、常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鹏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学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常明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冉鹏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冉鹏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借款利率6.75‰;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学文、常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学文、常明为债务人冉鹏祥自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的借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冉鹏祥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1年4月12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6日;利率为7.887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系统自动扣划本金0.02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欠息共计98371.15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1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冉鹏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学文、常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鹏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学文、常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冉鹏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冉鹏祥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陈学文、常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98371.15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冉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4400元。三、被告陈学文、常明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学文、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鹏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人民陪审员 安士翠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