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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红伟诉刘京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伟,刘京波,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韩红伟。被告刘京波。被告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告韩红伟诉被告刘京波、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伟以死者韩某某继子的身份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韩红伟系死者韩某某侄儿,原告主张其为死者韩某某继子应理解为两人间存在收养关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继子,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两人间收养关系成立,经询问,原告韩红伟表示其与死者韩某某未去过保德县民政部门进行有关收养关系的登记,故可以认定原告韩红伟不在死者韩某某的近亲属范围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红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全额退还原告韩红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陈宇平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