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台州鑫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永中永生车床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鑫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永生车床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台州鑫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荣。委托代理人: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永生车床加工厂。原告台州鑫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高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永生车床加工厂(以下简称永中永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高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中永生加工厂向原告鑫高公司购买两台机床设备(型号为CK6150B-1000、CK6140A-750)及配件,货款计121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货款支付方式为收货后支付10000元,收货后60日内支付51000元,余款60000元按阶段性付款,最终全部余款在2014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高公司依约向被告永中永生加工厂交付了机床设备及配件,但被告永中永生加工厂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3月9日,被告永中永生加工厂经营者李飞向原告鑫高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鑫高公司货款80000元,款项于2015年4月前支付30000元,余下50000元于2015年5月份付清。之后,被告永中永生加工厂仅向原告鑫高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鑫高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永生车床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鑫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已减半),由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永生车床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