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中和与孙佰良、金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和,孙佰良,金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孙中和。被告孙佰良。被告金国祥。原告孙中和与被告孙佰良、金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佰良、金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孙佰良因需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被告金国祥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佰良未履行归还义务,被告金国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孙佰良、金国祥归还借款20万元整,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6万元,合计人民币26万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孙佰良归还借款20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国祥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期限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据1份,证明被告孙佰良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若逾期归还,则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被告金国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全额由担保人金国祥还清,被告孙佰良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佰良、金国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佰良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若逾期归还,则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被告金国祥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佰良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佰良未履行归还义务,被告金国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孙中和与被告孙佰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金国祥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主体适格,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孙佰良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佰良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借款总额的30%,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时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9月29日。被告金国祥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全额由担保人金国祥还清”属连带保证,按照��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金国祥的保证责任期限应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其保证责任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国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佰良、金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佰良应归还给原告孙中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孙佰良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