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1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柳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蒋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集市与珥季路交叉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天语”牌手机偷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25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1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