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与李红乔、李红光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李红乔,李红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乔,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光,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玉泉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李红乔、李红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玉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申请人李红乔、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玉泉机械厂给付:1、2005年至今拖欠其的业务提成款17000元;2、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扣除借款35000元,支付其工资112500元。一审期间,李某去世,其子李红乔、李红光继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李红乔、李红光父亲李某到玉泉机械厂处工作,负责玉泉机械厂的部分诉讼案件及货款的催收等工作。2010年7月23日,玉泉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玉刚出具“李某工资结算2005年-2010年6月底工资结算(业余+业绩)汇总表”,载明:一、来厂时间2005年6月6日;二、工资结算:2005年7个月×500元=3500元、2006年11个月×500元=5500元、2007年11个月×800元=8800元、2008年11个月×1000元=11000元,合计应领工资28800元;三、业余负责要帐、打官司:每年4000元(2009年-2010年,2010年以后另定)2009年4000元、2010年6月底2000元,合计6000元;四、工资汇总:应领工资补34800元;五、已领工资:已领28066元+北官桥要帐5500元=33566元;六:结算:应领工资补34800元-已领33566元=1234元;七、再付工资补1234元+电瓶款600元=1834元。李某在该汇总表中签名并写下日期,李玉刚注明“全清”。后玉泉机械厂又支付李某2010年下半年工资2000元及2011年工资4000元。2012年9月17日,李某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9月17日,仲裁委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李某不服该通知书,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关于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9月9日以后为300元,2005年10月1日以后调整为每月480元,2007年10月1日以后调整为每月650元,2010年7月1日以后调整为每月800元,2011年10月1日以后调整为每月1080元,2013年1月1日以后调整为每月124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红乔、李红光的主张共两项,一项是要求玉泉机械厂给付业务提成款17000元,对此玉泉机械厂不予认可,而李红乔、李红光仅提供其父亲李某个人书写的业务清单,无销售合同及与玉泉机械厂进行结算的单据等相关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红乔、李红光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玉泉机械厂按月工资1500元支付剩余工资112500元。从2010年7月23日李某与玉泉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玉刚结算的清单上看,双方对每年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庭审中李某称其并不同意该工资数额,但其在结算清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其要求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并无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也不得低于我市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双方签字的工资结算清单上来看,其中2005-2008年的月工资均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而2009年以后的每年4000元显然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以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关于李某的离厂时间,李某称是2012年7月10日,而玉泉机械厂则称是2011年年底、2012年李某几乎未再去厂里。由于玉泉机械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在此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李某陈述的离厂时间为准。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自2009年至2012年7月10日李某的工资应为34856元,扣除玉泉机械厂已付的2009至2011年的工资12000元,余款为22856元,玉泉机械厂应予支付。玉泉机械厂另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某是2012年7月份离厂,当年9月份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玉泉机械厂以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玉泉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红乔、李红光22856元;二、驳回李红乔、李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玉泉机械厂负担。玉泉机械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李某于2005年到玉泉机械厂工作,有玉泉机械厂一审时提供的该厂向济源市劳动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当时李某系济源市土产杂品公司下岗职工,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从一审时玉泉机械厂提供的2007年3月由李某签字的业务提成方案、2010年7月23日工资补贴汇总表、账目等证据也可以印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玉泉机械厂称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的离厂时间,因双方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玉泉机械厂未能提供李某在此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李某陈述为准认定离厂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某于2012年7月份离厂,后于2012年9月份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玉泉机械厂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泉机械厂再审称:一、李某与玉泉机械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在没有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认定2009年至2012年7月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错误的。2009年李某因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成为退休人员并享受退休金,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考虑到这点,而是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以最低工资标准对李某的薪资报酬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对劳动报酬进行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两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违客观事实,是强制性的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加大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李红乔、李红光再审辩称: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父亲在申请人处工作,由申请人管理,申请人理应提供证据。原审认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完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中,申请再审人玉泉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济源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李某从2009年1月起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据,包括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及待遇核定表、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以及李某书写的退休申请等,证明李某于2009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退休单位是济源市土产杂品公司,李某和玉泉机械厂之间从2009年起应为劳务关系。被申请人李红乔、李红光质证称:其父亲是否退休其不清楚,即使退休了也不是在申请人处办理的退休,申请人也从未给其父亲办理过任何保险,因此即使其父亲退休了也与申请人无关。不能因为其父亲年龄增加而降低工资。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济源市就业服务局,并分别加盖上述单位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月起,李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单位是济源市土产杂品公司。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与玉泉机械厂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进行认定。第一阶段,即2005年6月6日李某进入玉泉机械厂工作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期间,李某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李某称其于1999年下岗,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李某自2005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玉泉机械厂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玉泉机械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李某不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双方签字的工资结算清单来看,2005年——2008年李某的月工资均不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且李某已经领取完毕,因此不存在争议。第二阶段,即2009年1月1日起至李某离厂之日止,该期间,李某自2009年1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自2009年1月起,李某与玉泉机械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根据这一原则,李某的劳务报酬应以双方之间约定的每年4000元为准。李某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报酬已经从玉泉机械厂领取完毕。关于李某的离厂时间,李某称其是2012年7月10日离厂,玉泉机械厂称李某2011年底离厂并且2012年几乎未去厂里。由于玉泉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李某陈述的离厂时间为准。按照每年400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0日之间的报酬为2110.9元,应由玉泉机械厂支付。综上,由于再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变更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为: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乔、李红光2110.9元;二、驳回李红乔、李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云霞审 判 员 赵旭安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