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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刘晓刚、袁菲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洋,刘晓刚,袁菲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胡海洋,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刚,居民。被告袁菲阳,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袁菲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晓刚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晓刚给付原告款4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9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了款项490000元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刚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7日、2013年3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方式共出借给被告刘晓刚款49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刘晓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刚给付款4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袁菲阳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海洋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刘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