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2015)74易某某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易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倪某某等人对黄庄乡峨门村委会坞山村小组藏坞山场的树木进行砍伐,后雇佣易某甲将砍伐的树木装运至余江县锦江镇余某某等处销售,违法所得共计12500元左右。经鉴定,易某某滥伐林木蓄积共计36.4立方米。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易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易某乙、易某甲、余某某、胡某某、易某丙等人证言、江西省余江县林业局关于被告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余江县非税收入现金进账单、余江县森林公安局非税收入票据、银行现金缴款单及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结合审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含在公安机关退缴的八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