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因盗窃于2009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赵某发现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村万众商场附近的摊位没有防盗设施,夜间停止营业后仅用帆布遮挡,遂在凌晨时分趁无人之际多次盗窃,并将赃物销售到宝安区松岗街道一桥底的废品收购站,具体犯罪行为如下: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星梦依”摊位内盗走40条裙子(无法估价,自报价值48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倪某经营的“流行前线”摊位内盗走278条裤子(无法估价,自报价值8232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2015年5月18日5时27分,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杜某经营的“平价鞋店”摊位内盗走50双鞋子(无法估价,自报价值约15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2015年5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郑某经营的“外贸牛仔”摊位内盗走43条裤子(无法估价,自报价值3027元),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保安员陈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