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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张丽丽、王天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负责人:夏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张丽丽。被告:王天泽。被告:沈昌耀。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被告张丽丽、王天泽、沈昌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丽丽、王天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4666.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25‰计算);2、被告沈昌耀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张丽丽名下的浙C×××××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丽丽、王天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天泽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丽丽在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丽丽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昌耀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0856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张丽丽申请,依约向被告张丽丽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沈昌耀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张丽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被告张丽丽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71元,并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5日、1月6日、1月13日、1月27日各支付利息200元合计1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2500元。另被告沈昌耀于2015年4月27日代偿借款本金29533.92元、被告张丽丽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58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张丽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466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丽、王天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4666.0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以本金270466.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2015年5月5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005.71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70466.0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25‰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254666.0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昌耀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丽、王天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丽丽、王天泽、沈昌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