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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田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康丹,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田某乙现5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近几年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发展到打骂原告父母,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田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婚生女今年5毛岁不是5周岁,且被告也没有打骂原告父母,婚生女田某乙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归谁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2,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婚生女田某乙,现已五周岁。证据3,原告及其父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一居生活有固定住所。证据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田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田某乙的抚养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提出主张,但因原告系货车司机,工作具有时间上的不特定性,且田某乙系5周岁女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田某乙随母亲(即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其抚养费为每月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田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