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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芬、黄某等与黄某强、林某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强。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姚伟红。法定代理人陈姨惠。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成,农民。一审被告林某成。上诉人黄某强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芬、黄某、一审被告林某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和代理审判员陈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左右,在黄某强新建房屋施工过程中,黄小成连同吊机从五楼顶摔下身亡。2012年8月20日在北流市六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召集双方代表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黄某强、林某成自愿赔偿黄某芬、黄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8000元,并限于2012年8月21日上午前支付68000元,2012年11月21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21日前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21日黄某强支付68000元给黄某芬、黄某,余款100000元没有支付。事故死者黄小成于1978年10月9日出生,是北流市六麻镇石玉村信田组4号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33.88周岁,其法定继承人有黄某芬(母亲)、黄某(儿子)。黄某的监护人为:姚伟红(外祖父)、陈姨惠(外祖母)。黄某强将其新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林某成承揽施工,并由林某成雇请人员、发放工资。林某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6月24日黄某芬、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某强、林某成连带赔偿损失161206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8331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强作为屋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林某成承揽完成,显然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成雇请黄小成做工人,以每平方米80-88元(一层80元/平方、二层83元/平方、三层以上88元/平方)的价款支付劳务费给黄小成等人,显然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林某成与黄小成之间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林某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六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书》,黄某强、林某成同意赔偿168000元给黄某芬、黄某。虽然黄某强认为没有黄小成的直系亲属参与调解,且调解时间过长,是强迫调解,程序不合法,《调解协议书》不是黄某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出于客观原因(黄某芬年龄大眼瞎、黄某未成年),有黄小成的其他亲戚参与调解,能体现黄某芬、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黄某强、林某成的签名确认,且赔偿额没有超出黄某芬、黄某主张的赔偿范围,也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情合理,为有效合同,因此对《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由黄某强、林某成共同赔偿168000元给黄某芬、黄某。黄某强以调解协议书违法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黄某芬、黄某主张重新计算赔偿额,超出了《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范围,要求黄某强、林某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强要求返还6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黄某强认为黄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认为单凭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实黄某是黄某强与姚群生育的儿子,但黄某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黄某芬、黄某所证明的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黄某强的主张不予采认,黄某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某强、林某成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8000元给黄某芬、黄某,黄某强已支付给黄某芬、黄某的68000元应予减除,减除后黄某强、林某成仍应赔偿100000元给黄某芬、黄某;二、驳回黄某芬、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黄某芬、黄某负担704元,黄某强、林某成共同负担2820元。上诉人黄某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把主体工程交给林某成承担存在过错,但并无释明存在什么过错。本案受害人黄小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对其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的并不是《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1日凌晨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程序违法,存在胁迫的行为且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林某成共同负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某芬、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林某成未提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认定“林某成雇请人员、发放工资”有误外,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强的房屋由黄某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林某成与其他几个同村的邻居做,几个人同黄某强讲好价钱并同意由林某成做工时排工、记工天数、每层倒制后工钱经林某成手领取。2012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20日北流市六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调解,由徐福武主持,死者黄小成方参加的家属代表有林志寿(黄小成舅父)、黄明德(黄小成叔父)、李开成(黄小成姐夫)、党绍郁(黄小成姐夫)、姚绍进(黄小成内兄),黄某强方参加的代表有黄某强、黄永林(黄某强叔父)、黄永绍(黄某强叔父),施工方林某成,另外有副镇长陈刚、企业站长傅家桂、村支书姚庆章参加。经各方多次协商,于2012年8月21日早上3时达成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强作为屋主,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林某成、黄小成等人共同承揽完成,显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成与黄小成等施工人员共同与黄某强讲价、共同施工,根据出工天数及完成劳动成果分配工钱,林某成与黄小成等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控制与支配的关系,各方构成的是共同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成与黄小成构成雇佣关系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在均有多位亲属和政府、村委人员参加的情形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多次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某强亦履行部分。上诉人黄某强上诉称该调解协议书程序违法和违反公平原则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判决黄某强和林某成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上诉人黄某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飒审判员钟雄代理审判员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