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现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成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伪造的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虚假的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信任后,以口头约定能提供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垦玉6号、海玉6号、牡丹9号玉米种子为借口,先后骗取于某某人民币33.556万元。案发后,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三)证人陈某证言。(四)鉴定意见。(五)常��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伪造的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虚假的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信任后,以口头约定能提供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垦玉6号、海玉6号、牡丹9号玉米种子为借口,先后骗取于某某人民币33.556万元。案发后,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左右,其伪造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销售票据,以能提供玉米种子为由,从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多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其从徐某某那里进玉米种子,打款33.556万,徐某某没有给其玉米种子,也没有还款,其发现徐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发票都是假的,于是就报案了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从其公司买过六七万元的种子,徐某某的代理权限只是在长春市双阳区代理销售其公司的玉米种子,没有权利发展其他地区的玉米种子销售代理商的事实。4、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证明徐某某提供给于某某虚假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5、2009年-2012年种子汇款单、银行汇款收据及手续费。证明于某某向被告人徐某某支付的购买种子的费用。6、北京某某某某销售票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给于某某的虚假销售票据。7、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1、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徐某某此人,此人仅为2011年长春市双阳区代理,自2011年后,本公司与此人无任何合作及联系;2、徐某某出具给吉林省公主岭市于某某女士授权书经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核实,为假冒伪造,上附公章也为假冒其公司公章;3、徐某某出具给于某某女士的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张销售票据经其公司核实,��公司从未有过以上票据,为假冒伪造其公司票据。所附公章也非其公司公章,为假冒其公司公章;4、假冒伪造其公司销售票据,上所涉金额分别为15000元整(一万五千元),30万元整(三十万元),经查,其公司从未收到此二笔款项;5、徐某某出具所有票据及相关材料上所用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经其公司对比查实,均为假冒其公司公章;6、经银行汇款除上述31.5万元外,另于某某女士通过银行汇款给徐某某及其妻曹玉梅24万元整。总计款项共计55万。经查其公司未收到此款项中的任何一份。8、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于某某授权书上的“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1979年4月29日出生。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朋友已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的朋友自愿为徐某某返还给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于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徐某某剩余款项的追偿,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前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实现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7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