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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通过腾讯QQ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3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1995年8月13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丙,2009年5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于2013年出国打工至今,并告知原告不打算回来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3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1995年8月13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丙,现已成年。2009年5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胡某某出国打工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因被告胡某某未直接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3年出国打工后一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丁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三、现各人的衣服、日用品归各人所有,小孩的衣服、日用品归小孩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世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