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再初字第0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凤平与苏佳伟、高立波、苏佳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凤平,苏佳伟,高立波,苏佳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初字第04462号原审原告吴凤平,女,194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采英(吴凤平之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佳伟,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苏满刚(苏佳伟之父),1967年6月11日出生。被告高立波,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苏佳文,女,1989年3月1日出生。原审原告吴凤平诉原审被告苏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平民监字第0074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高立波、苏佳文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凤平之委托代理人刘采英、王冬生,原审被告苏佳伟之法定代理人苏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波、苏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吴凤平诉称,2011年7月16日12时10分,我乘我夫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S330市道63千米处时,恰逢苏满刚驾驶××牌小型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直行,由于苏满刚未能安全驾驶,其驾驶的车前部追撞我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的尾部,致我及刘××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苏满刚负全部责任。苏满刚驾驶的小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1月9日,我曾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06365号民事判决。苏佳伟作为车牌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苏佳伟没有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故要求苏佳伟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63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苏佳伟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1年7月16日12时10分,苏满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佳伟所有的××牌小型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S330市道63千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驾驶的车前部追撞同方向刘××驾驶的××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尾部,造成两车均损坏,刘××及其车上乘车人吴凤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苏满刚弃车逃逸。同年7月16日16时许,苏满刚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投案。当日,吴凤平去医院治疗,吴凤平花医疗费用共105099.07元(其中苏满刚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苏满刚为全部责任。2011年11月9日,吴凤平就其所受经济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063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给付吴凤平经济损失10000元;苏满刚赔偿吴凤平经济损失99399元,其已赔偿10000元,尚欠89399元。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90元,由苏满刚负担。2012年12月27日,吴凤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苏佳伟对苏满刚应赔偿其的经济损失89399元及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苏满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有关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佳伟将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苏满刚,其存在过错,应与苏满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吴凤平有向苏佳伟主张给付赔偿款的权利。现吴凤平要求苏佳伟对苏满刚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佳伟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苏满刚赔偿原告吴凤平的经济损失尚未履行的89399元及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吴凤平称,原审判决生效后,我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苏满刚透露了其女婿高立波冒用苏佳伟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并以此身份证将肇事车辆登记在苏佳伟名下的情况。2014年7月22日,我女儿刘采英向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举报了高立波顶替苏佳伟冒名办理身份证一事。公安机关查明:2010年9月,高立波冒名顶替苏佳伟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上文字信息为苏佳伟,照片为高立波。苏满刚及高立波均承认冒名办理身份证一事。在刘××为解决二次手术费用而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的(2014)平民初字第03349号案中,苏满刚再次说明了购买肇事车辆的身份证情况。2014年9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3349号民事判决,认定”苏满刚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户主系其子苏佳伟,实为2010年8月,高立波冒用苏佳伟的名字办理了一身份证。后高立波持该身份证以苏佳伟的名义购买了苏满刚驾驶的车辆(车牌号××),苏佳伟并不知晓”,并判决苏满刚、高立波、苏佳文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现我要求判令苏佳伟、高立波、苏佳文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苏满刚赔偿吴凤平的经济损失尚未履行的89399元及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9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苏佳伟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苏满刚一人造成的,应由苏满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审原告吴凤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立波、苏佳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苏佳伟系苏满刚之子,苏佳文系苏满刚之女。苏佳文、高立波系夫妻关系。苏佳伟患有××残疾,并于2004年走失。2010年9月,高立波持苏佳伟户口本至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冒名顶替苏佳伟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该身份证照片为高立波照片,文字信息为苏佳伟真实信息。2010年10月14日,苏佳文到××派出所将该身份证领出。2012年,高立波购买了一辆二手长安牌小货车,价款30000元,高立波使用骗领的苏佳伟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登记车主系苏佳伟(车牌号为××)。后高立波为该车向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2011年7月16日12时10分,苏满刚驾驶××牌小型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S330市道63千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驾驶的车前部追撞同方向刘××驾驶的××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尾部,造成两车均损坏,刘××及其车上乘车人吴凤平受伤。事故发生时,苏满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苏满刚弃车逃逸。当日16时许,苏满刚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投案。吴凤平于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发创伤、腹部闭合伤、腹、盆腔积液、小肠、回盲部浆膜破裂、盆底腹膜后血肿、髂部皮下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肋、左侧3、8、9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皮下气肿、头外伤后反应、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L1-L4)多发骨折、骶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小腿肌肉囊肿、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面部、颈部皮裂伤、腹部、双肘、双膝、多发皮挫裂伤、右足软组织损伤、肝功能损伤、贫血、低蛋白血症、应激性溃疡出血、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脑白质病、脑血管瘤?卡他性中耳炎、耳聋、鼻炎。”吴凤平住院治疗86天。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苏满刚为全部责任,刘××、吴凤平无责任。吴凤平就其所受损失曾于2011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苏满刚赔偿医疗费986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人保顺义支公司在涉诉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063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凤平经济损失10000元;苏满刚赔偿吴凤平经济损失99399元,其已赔偿10000元,尚欠89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90元,由苏满刚负担。2012年12月27日,吴凤平提起原审诉讼。另查,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03349号民事判决,认定”苏满刚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户主系其子苏佳伟,实为2010年8月,高立波冒用苏佳伟的名字办理了一身份证,后高立波持该身份证以苏佳伟的名义购买了肇事车辆,苏佳伟对此并不知晓”,并判令苏满刚、高立波、苏佳文连带赔偿刘××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6365号、(2014)平民初字第033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分局纪委《关于刘采英反映××出所在办理苏佳伟二代身份证中存在渎职行为的情况报告》、××派出所询问笔录、××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采英报”使用骗领居民身份证案”的工作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苏满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立波、苏佳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将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苏满刚,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凤平要求苏佳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苏佳伟走失并下落不明多年,其对高立波冒用其身份信息到公安机关骗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高立波使用该身份证将涉诉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情况并不知情,苏佳伟既非涉诉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不能对涉诉肇事车辆进行直接有效的管理,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高立波、苏佳文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苏满刚赔偿吴凤平的经济损失尚未履行的八万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及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保全费九十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吴凤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高立波、苏佳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