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毛生俊与许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生俊,许冬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35号原告毛生俊,男,回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许冬梅,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毛生俊诉被告许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被告声称给受害人李志刚家属陶思惠预付医药费5万元(其中这1万元是被告代表原告给李志刚预付的)。2013年11月12日被告许冬梅以个人名义(并没有以被告的名义)预付医药费5万元。原、被告与受害人李志刚刑事案件当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向受害人李志刚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万元。因此,被告应给原告退还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冬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3时许利军、毛乐飞等人与李志刚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阳光万豪KTV发生争执,许利军、毛乐飞等人对李志刚进行了殴打并致其十级伤残。刑事立案后,许利军、毛乐飞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许利军之姐许冬梅、毛乐飞之父毛生俊负责与被害人李志刚及其家属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11月被告与李志刚协议由侵害方预付医药费5万元。原、被告最终协商由原告筹款1万元,被告承担余款4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同时要求其向李志刚表明该款为毛乐飞预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李志刚支付医疗费5万元,李志刚家属出具了收条。原告得知李志刚收到的5万元中不包括自己所付1万元,随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毛生俊委托我给受害人李志刚预付医药费1万元。我于2013年11月12日向受害人李志刚家属陶思惠预付医药费5万元,其中包括毛乐飞家属毛生俊2013年11月11日委托我给的1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与李志刚达成协议,由毛乐飞家属一次性向李志刚赔偿全部费用8万元,李志刚出具谅解书。2014年8月29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勃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后,涉案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以上文书均确认许利军已向李志刚履行赔偿款5万元。原告凭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据、谅解书、(2014)乌中刑终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所损失的人。原告委托被告向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支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却并未履行承诺,而以其个人名义支付,致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误认为5万元均系被告支付,该赔付情节最终经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的以上行为造成事实上获利1万元的事实,被告取得利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且无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冬梅返还原告毛生俊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交纳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冬梅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