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3年11月19日因犯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于2015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2日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补充新证据,本院审查后并经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伊春市西林区西钢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锅炉房路段时,与被害人褚某某(男,53岁)临时停靠在路边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请围观人员李某A代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西林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案发当时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的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A的证言;3.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三公里派出所及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做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血液乙醇含量为312.8mg/100ml且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王景坡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