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丽丽诉被告杨建伟、赵海荣、赵登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郝丽丽,女,1973年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王高升,男,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杨建伟,男,1982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系晋HG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现在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中心戒毒。被告赵海荣,女,1987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系晋HGx**小型轿车上户车主。被告赵登亮,男,1979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晋HG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彦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郝丽丽诉被告杨建伟、赵海荣、赵登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丽委托代理人王高升,被告杨建伟,被告赵登亮、赵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杨建伟驾驶赵登亮所有的并上户在赵海荣名下的货车晋HG0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口大街,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了路南边原告开馒头店铺,造成店铺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丽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太钢峨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店铺损失费、诉讼费等71028.74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98174.94元。被告杨建伟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农村户就是农村户,城镇户就是城镇户,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赵登亮、赵海荣辩称,杨建伟并非本人雇用,未经本人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况车辆已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无证驾驶造成的,依照相关规定,本公司垫付施救费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赵登亮驾驶其上户在赵海荣名下的晋HG0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口大街,临时停车。赵登亮下车时未拔下电门钥匙,乘车人杨建伟无证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了路南边原告的馒头店铺,造成店铺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丽丽无责任。赵海荣的晋HG05**小型轿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到太钢峨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事故发生后,郝丽丽支出住院医药费16500.74元(票据1支)、门诊医药费535元(票据2支)、交通费800元(票据16支)、房屋修缮费6500元。2013年12月30日,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郝丽丽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费评估,即郝丽丽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合计为6470元-8140元。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郝丽丽与其丈夫王高升从2009年开始就在峨口镇集贸市场从事馒头加工业务。以上事实有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太钢总医院峨口分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费收据、房屋修理费收据、峨口镇郝街村委会证明、代县居民办事处峨口社区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机动车驾驶人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杨建伟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率先赔偿。因被告杨建伟未取得该机动车的驾驶资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建伟进行追偿。被告杨建伟在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被告赵登亮停驶的汽车,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登亮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停车时将电门钥匙留在车上,使的被告杨建伟得以无证驾驶本案事故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杨建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登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海荣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郝丽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由此可见,只要是在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和生活收入来源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峨口镇是国家公布的建制镇。原告郝丽丽与其丈夫婚后多年一直在峨口镇集贸市场从事馒头加工业务(峨口镇郝街村委会与代县居民办事处峨口社区证明可证实),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7035.74元;2、门诊医药费535元;3、二次手术费酌定为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日×26日=1560元;5、营养费人民币15元/日×26日=390元;6、交通费800元;7、护理费22924元÷365日×26日=1632.94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2924元÷365日×105日=6594.58元;11、房屋修缮费6500元。12、鉴定费用30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2960.26元,其中属于医疗项目的1-6部分计为28320.74元,属于伤残项目部分7-10计为58139.52元。属于财产项目部分11计为6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损失内赔偿10000元+58139.52元+2000元=70139.5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2820.74元,按责任由被告杨建伟承担80%即18256.6元,被告赵登亮承担20%即4564.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郝丽丽医疗费、门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房屋修缮费70139.52元;二、被告杨建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郝丽丽医疗费、门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房屋修缮费18256.6元;三、被告赵登亮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郝丽丽医疗费、门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房屋修缮费4564.14元;四、驳回原告郝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郝丽丽负担50元,被告赵登亮负担50元,被告杨建伟负担2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