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苏某甲,男,回族,生于1991年4月25日,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86年10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第三人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55年3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马某丙介绍认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及价值80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索要了80000元彩礼及价值11000元的三金。2012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婚礼后被告经常去娘家,经原告劝叫才会回来。2014年3月被告去了娘家再也叫不回来。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不是为了共同生活而是为了骗取钱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彩礼8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价值11000元)及见面礼4000元、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苏某乙证言,证明原告第二次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数额。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二次送彩礼的时候证人在场,钱没有经过证人的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马某丁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结婚前原告给我见面礼2000元及价值200元的手机一部。手机后来被原告私自变卖了。三金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共计24克,价值10050元,一只耳环丢失,其余均在我处。原告给付我父亲马某乙彩礼共计25000元。原告说我们婚后感情不和及我三天两头回娘家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不要我了,还要求我给付他100000元钱。我在原告家生活了三年,有劳动,有贡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法庭。第三人马某乙述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是25000元并非80000元。我女儿在原告家生活了三年,给他家下苦种地、种菜,有劳动、有贡献,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彩礼。第三人未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苏某乙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第二次到被告及第三人家中给付彩礼的事实。但因给付彩礼没有经过证人,因此证人对具体彩礼数额并不清楚,对证人听原告说分二次共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7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苏某乙证言,来源合法,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仅对证言证实的原告第二次到被告及第三人家中给付彩礼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依法向马某丙、马某丁作了调查核实。马某丙证实,原、被告的媒人是其母亲马某丁。马某丁证实自己就是原被告的媒人,见面时给了见面礼及一百多元的手机一部,见面礼数额记不清。订立婚约时,原告分两次实际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25000元,也为被告购买了金首饰。上述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经媒人马某丁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马某甲及第三人马某乙彩礼25000元,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2012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3月被告回住娘家再未回归。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而发生的婚约财产纠纷,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首饰价值较大,界定为彩礼范畴。手机、见面礼乃为赠予,不在返还之列。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已满二年的实际,确定被告及第三人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苏某甲彩礼5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原告已预交1097元),原告负担1097元,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苟向辉人民陪审员  夏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