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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9时许,在丰城市河洲街道小桥邹家祠堂,因该村公开投标承包村里鱼塘,被告人邹某甲在竞标过程中与邹某乙(已判刑)和邹某丙(另案处理)、邹某丁(在逃)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邹某甲便召集多人携带铁叉等凶器找邹某乙等人,在邹家禾场西边巷口正好与也携带铁叉等凶器的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等人相遇,双方一见面便打斗起来。在双方打斗中,被告人邹某甲的左手拇指被打伤。经鉴定,邹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邹某乙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4月8日,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等5人与被告人邹某甲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邹某乙等5人一次性赔偿被告人邹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已付清),被告人邹某甲对邹某乙等5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邹某乙、邹某丙的供述,证人邹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鉴(2014)法医检字第376号、丰安鉴(2014)法医检字第4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