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崔凤兰、李为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崔凤兰,李为为,张某某,朱传朋,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杨国先,纪兴福,刘春朋,刘永辉,刘庆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负责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兰,(省级)工业聚集区前北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为为,即上列被上诉人李为为,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母。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朋,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宋楼镇宋楼村。法定代表人孙国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先,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兴福。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朋,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凤兰、李为为、张某某、朱传朋、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运输公司”)、杨国先、纪兴福、刘春朋、刘永辉、刘庆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7月25日3时40分,被告朱传朋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9KM+170M处左转弯时,其车与被告刘春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春朋及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金山山受伤,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德超死亡。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春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传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山山、张德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国先、纪兴福,该车挂靠于被告夏津运输公司,被告朱传朋系车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鲁N×××××主车在被告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50万元),鲁N×××××号挂车在被告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哈光杰,实际所有人刘庆良,被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50万元)。刘春朋系被告刘庆良雇佣的司机。没有证据证实刘永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刘庆良已支付原告33200元(现金20000元、殉葬品13200元)。2、死者张德超系河北省沧州市河间(省级)工业聚集区前北冬村村民,各原告同意其有关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张德超生前抚养人有其子张某某,其母崔凤兰。崔凤兰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建峰,小子张德超,小女张花迷,其中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沙洼乡前北冬村村委会和河间市沙洼乡民政所证实张建峰右手残疾,无配偶子女,无能力赡养其母崔凤兰。3、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12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837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法院查实的事故情况来看,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被告朱传朋的车辆方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春朋的车辆方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朱传朋方驾驶的肇事车辆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国先、纪兴福,该车挂靠于被告夏津运输公司,被告朱传朋系杨国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杨国先、纪兴福承担,被告夏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传朋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春朋系刘庆良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刘庆良承担。被告刘庆良已支付原告33200元(现金20000元、殉葬品13200元),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套牌车,因此应免除责任,但涉案车辆上加挂了保险公司的“保险锁”,表明该车辆就是保险合同所确认承保的车辆,在保险锁未启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否认肇事车辆系其承保标的物无事实依据,涉案车辆是否套牌与是否是本案承保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哈光杰,实际所有人刘庆良,被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50万元),其责任应由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良承担。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对,本案应按保险合同处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因而成诉且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结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各原告同意其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为9446元×20年=188920元。被抚养人其子张某某,其生活费应计算为6776元×16年÷2抚养人=54208元。其母崔凤兰已年满66岁,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沙洼乡前北冬村村委会和河间市沙洼乡民政所证实张建峰右手××,无配偶子女,无能力赡养其母崔凤兰,故其计算生活费时核减,具体为6776元×14年÷2抚养人=47432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837元,其丧葬费应为21419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处理死者丧事等事宜,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4、因张德超的去世给各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30000元。被告辩称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所投交强险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杨国先、纪兴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原告剩余损失293979元的70%,计205785元。被告夏津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第二项债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四、被告刘庆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原告剩余损失293979元的30%,计88194元;五、上述第四项债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六、各原告退还被告刘庆良垫付的332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杨国先、纪兴福承担3693元,被告刘庆良承担2500元,原告崔凤兰、张某某、李为为承担60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庆良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上诉本院称,一、第一次开庭(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口述答辩“冀J×××××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每人5万元,死者张德超是本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是保险合同,不是侵权合同;冀J×××××车上两人重伤(金山山、刘春明也起诉到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先由对方被上诉人朱传朋在强险限额内分项分摊给被上诉人崔凤兰、李为为、张某某,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如果还有不足部分,在上诉人投保险种内(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条款内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赔部分”。二、第二次开庭(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提交了一份证据,被上诉人崔凤兰、李为为、张某某属于城镇户口,被上诉人崔凤兰、李为为、张某某在河间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开的证明是假的,1,私刻假国家公章(派出所)按法律规定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2、诈骗保险金是犯罪行为,请法庭追究出具假证明的人刑事责任,属于伪造证据,如果赔付保险金应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三、第三次开庭(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要求追究开假证明的人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没有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张凤兰的三个子女应分摊抚养费。四、(2014)德城民初字第3517号判决书第五页第四自然段辩称内容不实,断章取义;第六页第十行民政部门证明张建峰右手××不实;另外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是每人5万元,一审判决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死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本院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悬挂鲁N×××××/鲁N×××××挂号牌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不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肇事车辆只是套用了鲁N×××××/鲁N×××××挂的号牌,肇事车辆并没有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朱传朋、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所”照片上诉人从未认可过,这几张照片的来源和真实性都无从考证,“保险锁”未经现场勘验查证,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保险锁”照片对抗不了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侦查的材料。二、上诉人承保的是牌照真实的、在车管所登记的合法车辆,而不是非法改变车架号的套牌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的肇事车辆是套用号牌车辆,且行驶证记载的车辆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朱传朋、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朱传朋、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的“涉案车辆是否套牌与是否是本案承保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错误的,涉案车辆是套牌车,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拓号材料,通过两辆车的车架号的拓号与登记机关留存的拓号对比,明显可以看出肇事车辆是伪造的车架号,是套牌车。也就是说,无论肇事车辆上有没有“保险锁”,因其是套牌车辆,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凤兰、李为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传朋、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杨国先、纪兴福辩称,针对上诉人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其提到的本案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上诉意见,针对上诉人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所陈述的内容不正确。在入保险时,保险标的物就是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对该车辆进行入保时,不单对该车进行了勘查,并且加盖了保险锁。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该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对现场及保险标的物进行了查看,并未提出异议。纪兴福在公安局所讲的“主车的车架号是在事故发生后更改,挂车是在入保险时更改”,这两者均不属实,因为入保险时,保险公司首先确定保险标的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再更改车架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公安部门并没有进入刑事立案侦查程序,所提供的相应材料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所以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该方提供担保将车辆提出后,又被刑警部门扣押,所以对于更改车架号属无稽之谈,保险锁是保险公司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物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就是保险标的。被上诉人刘春朋、刘永辉、刘庆良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2年6月17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事故车辆照片,证实鲁N×××××在本案争议的保单年度的上一年度也是在该公司投保,而且曾经出险。根据照片显示车架号的位置是在圆孔的下方,而且与在交通部门备案的拓号是一致的。第二份证据,鲁N×××××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事故的报案记录以及保单,证据二中车架号、照片与证据一中的车架号的位置均吻合,证实2013年7月12日出事故的车辆是真正的鲁N×××××号货车,而且该车悬挂了保险锁,保险锁的编号为067762。第三份证据,2013年7月25日机动车保险的报案记录以及事故照片(即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该组证据经比对证据一、证据二,可以看出车架号的位置以及车架号当中的A与前两份证据中明显不同。第四份证据,投保单两份,证实鲁N×××××挂只有在和鲁N×××××、鲁N×××××牵引车合并使用时,该公司才对挂车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庭展示保险锁实物。被上诉人朱传朋、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杨国先、纪兴福质证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谈到的保险利益问题,在机动车投保单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被保险人杨国先与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认可了保险合同关系,再以此确定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2、关于加盖保险锁的问题,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加挂保险锁的照片显示号码是067762,就是肇事车辆所加挂保险锁的号码。3、保险公司人员当庭展示保险锁实物,可以认定保险锁都是有编号的,每个保险锁都是对应的保险标的物,并且是针对某一个保险标的物所加挂,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其无法确认2012年6月17日照片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这个车辆真实性,但是在2013年7月25日照片中,车辆的保险锁号码非常清晰,印证了肇事车辆就是保险公司入保的保险标的物。在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的保险报案记录中载明的很清楚“没有记载其他内容,只是载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更加印证了肇事车辆就是投保保险的标的物。被上诉人崔凤兰、李为为、张某某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朱传朋、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杨国先、纪兴福,另外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如上诉人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所述“和其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第五份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险种情况,其他各方对此无异议。对上诉人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三次事故照片及报案记录等证据,照片上显示有拍摄时间且与相应事故发生时间相符,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车辆的保单和投保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关于上诉人人寿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刑警队证明和对纪兴福、杨国先的两份讯问笔录、车架拓印号,有刑警支队的盖章且系国家权威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依法作出的,其证据效力应大于被上诉人纪兴福、杨国先个人出具的说明,故刑警支队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崔凤兰、李为为、张某某88194元,该认定数额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及崔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三、上诉人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崔凤兰、李为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属于事故中次要责任一方刘春朋车辆的投保公司,死者张德超系该车上的乘座人员,与本案赔偿相关的保险是车上人员险,为每人每座5万元,该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即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承担88194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了该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应依法予以纠正。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构成犯罪的案件中不予赔偿,本案中朱传朋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有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有关崔凤兰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其子女张建峰系右手××、无配偶和子女,无正当工作和经济收入来源,无能力赡养崔凤兰,有河间市沙洼乡前北冬村村民委员会及河间市沙洼乡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为证,足以证明张建峰无扶养能力,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将张建峰计算在内,即应以崔凤兰的另外两个子女为扶养人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以此为基础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有关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险河间支公司主张如果赔付的话应按河北省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收入及消费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证明涉案鲁N×××××/鲁N×××××系套牌车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0日德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其中明确认定涉案车辆是套牌车辆。2.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两份讯问笔录,二人自认涉案车辆是套牌车辆。3.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实杨国先、纪兴福因车辆是套牌车辆同意保险公司拒绝赔偿。4.①2012年6月17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事故车辆照片②2013年7月12日发生事故的报案记录以及保单。③2013年7月25日机动车保险的报案记录以及事故照片,经比对,最后一次事故与前两次事故中车辆车架号的位置以及车架号中的A不同。5.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鲁N×××××/鲁N×××××挂的原车架号及套牌车辆车架号拓印,证实主车拓印的A明显不同。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前两次事故中的车架号与车管所留存一致,本次事故中的鲁N×××××车架号与在车管所留存的车架号中明显不同。另外,本次保险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在2013年7月12日出过一次险,车架号并无异常,而在2013年7月25日发生的事故车辆照片中显示车辆车架号明显改变。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投保时的车辆并非是本次事故车辆。关于保险锁问题,虽其编号是唯一的且与车辆一一对应的,但是鉴于其存在可拆卸再次安装的可能性且各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保险锁的安装情况,因此,本案中车辆上悬挂有保险锁并不代表保险标的的唯一性,且其无法对抗车架号存在矛盾的情况及车架号的效力,不足以依据保险锁这一唯一证据来认定承保车辆。综上,上诉人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就涉案车辆系非投保车辆尽到了举证义务,其提出的证据优势大于被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证据,被上诉人一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的鲁N×××××/鲁N×××××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鲁N×××××/鲁N×××××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相应侵权人承担。鉴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元,各方对此数额均未提出上诉,对直接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也按照此数额进行计算,即先在总损失中扣除该数额剩余的损失再按责任比例由相应各方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国先、纪兴福赔偿被上诉人崔凤兰、张某某、李为为各项损失50000元及剩余损失263979元的70%,计234785.3元,被上诉人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崔凤兰、张某某、李为为50000元。四、被上诉人刘庆良赔偿被上诉人崔凤兰、张某某、李为为29193.7元,扣除垫付的33200元,被上诉人崔凤兰、张某某、李为为返还被上诉人刘庆良4006.3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崔凤兰、张某某、李为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3元,由被上诉人杨国先、纪兴福负担3453元,被上诉人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被上诉人刘庆良负担3453元,被上诉人崔凤兰、张某某、李为为负担3334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上诉人刘庆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142元,被上诉人杨国先、纪兴福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刘庆良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崔凤兰、张某某、李为为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林林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国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