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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玉香与肖淑卿、柯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郑玉香,女,1966年1月7日出生。被告肖淑卿,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柯振新,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郑玉香与被告肖淑卿、柯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香与被告肖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淑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9600元,合计人民币29600元;被告柯振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被告肖淑卿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无经济能力偿还,请求给予还款宽限期。被告柯振新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肖淑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肖淑卿催讨未果,被告肖淑卿尚欠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柯振新、肖淑卿于1989年12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9日在大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肖淑卿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玉香与被告肖淑卿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淑卿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淑卿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柯振新、肖淑卿于1989年12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虽然二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才补办结婚登记,但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1989年12月10日起算。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肖淑卿与被告柯振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肖淑卿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振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淑卿、柯振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玉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淑卿、柯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田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第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第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