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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与邓缓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邓缓兵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晓伟,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缓兵。原告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荣公司)诉被告邓缓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兆荣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邓缓兵支付货款68196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邓缓兵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5日,兆荣公司与罗柏森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罗柏森公司尚欠兆荣公司款项4587742.29元和3952974.14元;分别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6月30日归还。为此,兆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152号判决:一、罗柏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兆荣公司货款6272364.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78436.97元(此利息截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日每吨3元计算)。二、罗柏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兆荣公司货款2268351.78元。与此同时兆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开具给罗柏森公司金额2268351.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罗柏森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作出对(2014)杭滨执民字第1163号案终结执行。2014年4月14日,邓缓兵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罗柏森公司681916元货款直接代为给付兆荣公司。代付后,本人欠罗柏森公司的货款已清偿,如未及时将款项给付兆荣公司,同意在本院管辖。此外,兆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罗柏森公司尚欠兆荣公司货款本金8540716.43元,业经(2014)杭滨商初字第152号判决所确认。邓缓兵尚欠罗柏森公司货款681916元,也由邓缓兵出具的《承诺书》所认可。现兆荣公司以债权人身份起诉次债务人邓缓兵,要求支付货款681916元,符合代位权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应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此,邓缓兵与罗柏森公司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即予消灭;罗柏森公司与兆荣公司之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也即予消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19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邓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6元,由被告邓缓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健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