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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外号“燕子”,女,47岁,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汉族,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卷鹏、姜月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卷鹏、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李某骑摩托车行至本市公园南路与爱学路什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左把手袖套中查获3包疑似毒品物,从其黑色手提包内查获27包疑似毒品物,在其右裤兜查获24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净重4.3克。李某被抓后,庞宝民、周俊杰、和康柱打电话给李某购买毒品,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上述吸毒人员。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行至本市公园南路与爱学路什字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左把手袖套中查获3小包毒品疑似物、从其黑色手提包内查获27小包毒品疑似物、从其右裤兜查获24小包毒品疑似物,共计54小包(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3克,除留检0.23克外,其余毒品均已收缴),并查获口香糖盒3个及毒资人民币200元随案。公安人员将李某抓获后,吸毒人员庞宝民、周俊杰、和康柱给李某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后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上述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记录、封存记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据在卷为证;有证人邵美琪、周俊杰、和康柱、庞宝民的证言在卷可证;有证人周俊杰、和康柱、庞宝民辨认被告人李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在卷为证;有物证口香糖盒在卷可查;有被告人李某的通话记录及指认毒品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口香糖盒三个及毒资人民币二百元,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