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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爱勤与邓秋云、兰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勤,邓秋云,兰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冯爱勤,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2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鞠哲(特别授权)被告:邓秋云,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2日,住邓州市。被告:兰海平,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3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峰(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传海(特别授权)原告冯爱勤诉被告邓秋云、兰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爱勤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秋云、兰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15分,被告邓秋云驾驶豫RZ16**号小型轿车在邓州市高集乡李岗村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致残,豫RZ16**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请求被告邓秋云、兰海平(车辆所有人)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7596.80元,二保险公司在自己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3、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玖仟元,做两份意见书,共交纳费用7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共花去交通费用500元;6、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兰海平,驾驶人为邓秋云,车辆豫R21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南阳分公司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均辩称:自己承保的车辆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无赔偿义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依据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此事故的形成系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该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故交警部门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第三组证据全面证实了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应当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因二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此两份意见书予以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第六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邓秋云驾驶豫RZ1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冯爱勤驾驶电动车同时间段行至邓州市高集乡李岗村处,冯爱勤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告知当事方可因此事故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住进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8934.60元。原告右上肢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原告与被告邓秋云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596.80元。诉讼过程中,因二被告邓秋云、兰海平缺席,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豫RZ1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兰海平,驾驶人邓秋云持C1证正常驾驶,车辆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此种情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交警是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依据各种证据材料,具体认定事故当事人各方所负的责任。而在本案中,邓州市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清晰说明了根据现场勘查、调查的证明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此事故的形成系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该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也就是说,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无法划定双方的责任,同时,截止目前,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公平原则的规定,可认定原告冯爱勤与被告邓秋云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被告邓秋云所驾驶车辆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不分项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冯爱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用29194.6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893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31002.20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120天(原告主张180天,不准确且过长,依有关规定及原告伤情,酌定为120天)×70元/天=8400元;2、护理费21天×70元/天=1470元;3、残疾赔偿金20年×9416.10元/年×10%=18832.2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冯爱勤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0196.80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予以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爱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96.80元;二、驳回原告冯爱勤对被告邓秋云、兰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冯爱勤承担1000元,被告邓秋云、兰海平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张柱峰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