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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允、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两人均系再婚,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比原告年龄大25岁,但被告从不关心原告,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来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其每天都很好照顾原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受外界影晌;婚后,其为原告的孩子结婚、老人去世经济上付出许多,现在年龄大了,钱也花光了,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尽相同,因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成武其儿子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回成武后,被告曾委托他人去叫原告,但原告拒绝和好。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单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其邻居刘明玲、任新连和所在的成武县文亭区后陈行政村的三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做和好工作。被告对这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来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原告王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堂屋、一间门楼。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的孩子结婚、老人去世经济上付出2万元左右。但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予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明、孕检证明、本院(2014)单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六七年,原、被告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已有的感情,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从来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坚决不同意离婚,渴望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