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滕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增某某,日本国籍,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我的舅舅介绍在2003年3月11日在哈尔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后我多次申请去日本都未批准。现我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且不知被告下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婚生子、无共同财产。原告滕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证据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据四、红星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被告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且不知被告下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回到日本后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乾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