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姚湖均与杨海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湖均,杨海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姚湖均。被告:杨海蛟。委托代理人:杨海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原告姚湖均与被告杨海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湖均及被告杨海蛟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湖均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海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驶往福田花园方向,途径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福田花园三期地方,与原告姚湖均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湖均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海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26.4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11.60元。被告杨海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只承担100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误工时间15天较为合理,营养费期限偏长,鉴定费及车辆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拖车费只承担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海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市区驶往福田花园方向,途径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福田花园三期地方,与原告姚湖均驾驶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湖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湖均无责任。原告姚湖均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皮肤裂伤(左小指尺侧3cm左右裂伤出血)、多处挫伤,共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926.41元。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期20天左右,护理期为住院期限,营养期为1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60元。原告姚湖均摩托车损坏后,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共230元,并经诸暨市大拇指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700元。因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支出交通费57元。另查明,被告杨海蛟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蛟已向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被告杨海蛟提供的浙江省预收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杨海蛟全额承担。鉴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时限酌情支持15天。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2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护理费397.59元(132.53元/天×3天);4、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5、误工费1987.95元(132.53元/天×15天);6、交通费57元;7、维修费700元;8、拖车费及停车费230元;9、鉴定费1360元,合计7948.95元。上述费用1-8项共计人民币6588.95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360元应由被告杨海蛟承担。被告杨海蛟已向交警大队垫付赔偿款4000元,因原告并未领取,由被告杨海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领回。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姚湖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88.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海蛟应赔偿原告姚湖均鉴定费13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湖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海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