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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中民与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陈学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职务,经理。地址:固安县固涿北侧东位村东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马亮,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学利。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张中民与被告陈学利、陈学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陈学利、陈学军,乙方张中民,甲方为了设立公司将在固安镇东位村村东租地建厂房和办公楼的部分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轻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给付生活费,完工后全部结清,乙方承包的范围为所有的土建施工,办公楼的主体及装修,小办公楼的主体及装修,厂房的基础及墙体和抺灰、地面硬化,厂区内所有的硬化,围墙等,具体以实际施工为准,交工标准以甲方的接手或实际使用为交付合格。工费标准砌墙65元每平米,内墙抺灰18元每平米,外墙抺灰28元每平米,楼顶抺灰30元每平米,楼内筑坑1500元每个,楼外筑坑50元每个,围墙65元每平米,地面20元每平米,厂房围墙砖混80元每平米,楼板50元每米,化粪池3000元每个,铺下水道65元每米。乙方责任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工,不浪费甲方的材料,服从甲方代表陈学利的指挥。合同签���后,原告依约组织尹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穆某等施工队及人员并雇佣杨某铲车进行施工,建设了被告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地面等,并进行了相应的垒墙、抺灰、地面、注坑等工程。2011年7月20日,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第0309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陈学军、陈学利参加并决议陈学军出资800000元、陈学利出资200000元设立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并选举陈学军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选举陈学利为公司监事。2011年8月13日,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陈学军出资800000元占股80%,陈学利出资200000元占股20%。2011年8月22日,股东陈学军、陈学利实际履行了��资。2011年8月23日,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1月,原告结束施工并撤出工地。2011年11月7日,尹某、刘某甲、刘某乙从被告陈学军处支取了2011年10月份工资19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所有工地工资全部结清。10月份工资190000元整。刘某乙、刘某甲、尹某”。后史金洪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人员工资、厂房土建、办公楼配房、楼内的墙面(地面)施工及配套设施等所有工程款108550元并签订工程结算单及支出凭证。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中民与被告陈学利进行工程核算并签订了环宇公司工地轻工核算单及施工草图,核算环宇公司工地三层办公楼、办公楼北A栋厂房,保安室、浴池、B栋小楼、C栋小楼、D栋小楼、E栋小楼、厂房底部围墙、楼外地面、���他下水道、垒井子、化粪池、楼外注坑等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1033639.1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未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033639.1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股东陈学利、陈学军为设立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而建设公司厂房及办公楼,以自已名义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约履行义务,施工建造了厂房及办公楼并进行了相关的配套建设。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成立后,占有并使用了原告所建上述办公楼、厂房,实际享有了公司发起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给付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利作为公司股东,以自已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是依法履行公司发起人的公司设立职责,因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已发起成立,原告已向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陈学利不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学利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刘某乙、刘某甲、尹某证明要求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已给付刘某乙、刘某甲、尹某施工队劳务费19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已直接给付原告雇佣的刘某乙、刘某甲、尹某施工队190000元劳务费,应给付原告下欠劳务费843639.1元。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给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公司发起人陈学军、陈学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环宇公司工地轻工核算单、施工草图、照片及工商登记档案,要求证明陈学利、陈学军为发起设立公司而雇佣原告建设办公楼及厂房的事实,被告陈学利认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建设厂房、办公楼,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上述厂房办公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刘某甲、穆某、尹某、赵某、杨某证人证言:王某证言证明该工程建设承包人是原告张中民,王某只负责商混;证人刘某甲、尹某、穆某证言证明接受原告雇佣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学利;赵某证言证明接受原告雇佣带土建工人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学利;杨某证言证明原告雇佣其开铲车,前期陈学军经常不在现场、负责人是陈学利;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证明了原告承包了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并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办公用房等工程建设承包人不是原告而是法人陈学军直接雇佣的王某施工队、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施工队建造的厂区和办公楼,被告陈学利没有参与建设的辩解意见,该意见与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史金洪证言及工程结算单证明史金洪承包了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后期工程建设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是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职工的辩解意见并提交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证明,因该判决书无相关事实认定,且原告接受雇佣施工时,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尚未发起成立,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簿,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施工队施工建设厂房、办公楼的事实,与刘某甲、刘某乙、尹某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王某建厂协议书要求证明王某承包施工厂房及办公楼,因王某证言证明该协议是王某与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西边工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中民下欠劳务费843639.1元。2、驳回原告张中民要求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给付其他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中民要求被告陈学利给付下欠劳务费103363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中民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中民提交了被上诉人张中民与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股东陈学利、陈学军签订的协议书及《环宇公司工地轻工核算单》,对此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现场工地施工负责人(原审被告陈学利)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法人陈学军不予认可,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张中民的主张,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应按《环宇公司工地轻工核算单》给付被上诉人张中民工程款。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要求对协议书张学军的签字进行鉴定,但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对此签字未提任何异议,且无相关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3元,由上诉人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海清审判员于东审判员刘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