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李玉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李玉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风筝广场负*楼、负*楼。法定代表人林孝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涛。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李玉涛将其租赁的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28号的部分面积约150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人和公司使用,后双方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李玉涛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房租及违约金等。2014年2月20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城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人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人和公司将租赁房屋内归其所有的空调、电视机(卫星接收器)、太阳能、床、生活用品、炊具等物品于2014年7月1日前全部拆除、搬出,李玉涛予以配合,搬出后即视为房屋交接完毕。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458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后人和公司以李玉涛故意阻挠搬运物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人和公司主张,为清理租赁房屋内的涉案物品,2014年6月26日,其与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签订物品购买协议,以4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物品出售给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2014年6月27日,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安排搬家公司搬运物品时,因李玉涛阻挠而未能履行完毕,导致搬运车辆被扣,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向人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致使人和公司丧失对滞留部分物品所应当获得的合同价款,人和公司于2014年7月24分二笔支付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赔偿金5000元、8000元,共计13000元,并提供购买协议一份、2014年6月27日、6月28日视频资料二组、被扣押物品照片38张、潍坊鸿运旧货回收中心出具的收条二份、载有经营者姓名为韩红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26日人和公司与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签订的《潍坊人和员工之家物品购买协议》载明: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出资45000元购买人和公司在潍坊人和员工之家内生活电器、太阳能热水器、厨房设备、家具、床铺等各类生活物品,并交纳购买保证金5000元,在6天内拆除、搬运完毕。视频资料载明在搬迁涉案物品时,双方因人和公司未结清租房期间水费问题发生争议,李玉涛阻止了潍坊鸿运旧货回收中心对涉案部分物品的搬运。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赔偿金5000元,同日的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赔偿金8000元。二份收条上均加盖了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印章,并由韩红乐签字。李玉涛对收购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潍坊鸿运旧货回收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照片及视频资料、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物品仍在李玉涛出租的房屋内,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人和公司的主张。以上事实,有购买协议、视频资料、照片、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人和公司、李玉涛就租赁房屋内归人和公司所有的空调、电视机(卫星接收器)、太阳能、床、生活用品、炊具等物品已达成协议,约定人和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前全部拆除、搬出,被告予以配合,搬出后即视为房屋交接完毕。该协议内容已由本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李玉涛因此负有配合原告搬出房屋内租赁物品的义务。人和公司提供的二组视频资料及38份照片,李玉涛均无异议,李玉涛亦认可38份照片所载物品仍在租赁房屋内,视频资料能够证明2014年6月27日、28日李玉涛以人和公司未结清租赁房屋内水费,而拒不履行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配合人和公司搬出房屋内租赁物品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人和公司应依法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解决。人和公司主张因李玉涛扣押搬运车辆及部分物品,导致人和公司与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签订的购买协议不能完全履行,人和公司因此赔偿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损失13000元,并提供购买协议、给付赔偿款13000元的收条二份予以证明,李玉涛对人和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人和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与本案有关联。人和公司与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签订购买协议,将涉案物品以45000元价格出卖给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该中心在搬运物品时遭到李玉涛的阻挠,车辆被扣,物品不能全部搬出,人和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视频资料及照片予以证明,因此能够认定李玉涛阻挠租赁房屋内部分物品搬出的事实。但人和公司主张因此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13000元,因该13000元系人和公司与案外人协商产生,人和公司尚未提供该损失数额形成的依据,故仅以收条不能充分证明人和公司的主张,对该收条载明损失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确认,人和公司可在以后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人和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和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搬拆涉案物品,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案外人因此向上诉人递送25000元索赔请求,上诉人依据案外人的索赔要求与案外人达成一致意见了结纠纷,其损失数额便是依此产生。上诉人依照双方意思现金支付了赔偿款13000元,并由案外人出具收条,双方并无违反民法原则的行为,应将此作为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玉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因被上诉人阻碍其搬运物品,导致其向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支付赔偿款13000元,但该损失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奎文区潍州鸿运旧货回收中心协商产生,上诉人未能合理说明该损失形成的依据,故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诉的各项损失,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