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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昂昂溪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昂昂溪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法定代表代任万宇。原审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站站房工程工地。负责人张代生。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昂商初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签订地,合同中注明的本合同签订地为齐齐哈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对于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的工程地点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站,即证明合同的履行地为工程地点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站,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或者租赁物使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昂昂溪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未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直接作为裁定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或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昂昂溪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原审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方中铁十八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双方发生争议纠纷时,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点:齐齐哈尔。被上诉人昂昂溪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租赁物钢管、扣件、油托、钢跳板建筑器材的租赁需要提前看货验收,双方根据看货验收的情况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在昂昂溪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对钢管、扣件、油托、钢跳板建筑器材进行的看货验收,双方达成的协议,当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昂昂溪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根据约定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原则,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地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