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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甘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甘文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张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文新,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甘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邦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甘文新在原告汉邦公司处赊购机床,共计欠机床款10634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兼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机床款106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汉邦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床发货单传真件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机床;3、欠条原件及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甘文新累计欠汉邦公司机床款106340元。被告甘文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文新自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在汉邦公司处赊购机床。汉邦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2日、5月12日向甘文新发货,后双方进行货款对账,确认甘文新尚欠汉邦公司机床款106340元。该款经汉邦公司多次催要,甘文新至今未能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汉邦公司与甘文新的机床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甘文新赊购机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甘文新现仍欠机床款10634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文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汉邦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机床款10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文新负担(该款由汉邦公司垫付,甘文新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汉邦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